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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行审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沈金荣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沈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02行审433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吴兴开元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仲华,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沈金荣,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沈金荣违法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湖土资监罚(吴)[2008]37号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3月擅自占用坐落在吴兴区东林镇东华村集体土地2615.6平方米建造厂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土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615.6平方米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二、责令限期拆除。责令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罚款。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合计65390元。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9月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亦未履行。2017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湖土资监罚(吴)字[2017]18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湖土资监罚(吴)[2008]37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湖土资监罚(吴)[200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615.6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二、由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美华审 判 员  盛丽萍人民陪审员  费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