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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111号原告:徐某,男,1963年6月25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海安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65年5月9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年秋,原、被告相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腊月初三,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李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被告携女至原告家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腊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海安县西城街道周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冬相识后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双方行为发生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应视为事实婚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自2008年腊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已达九年之久,可以确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李宏林审 判 员  孙翠燕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