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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166号 原告:许某某,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系原告之妻),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在广东某某化工厂时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9000元,尔后,被告陆续偿还大部分借款,尚欠40000元未还。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对可以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告唐某某因办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69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偿还大部分借款。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借款40000元未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某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诗田 审 判 员  尹素林 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唐 伟 打印责任人:陈艳林 校对责任人:尹素林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