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蔡翠彬、朱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蔡翠彬,朱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负责人:汪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张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翠彬,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朱永红,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诉被告蔡翠彬、朱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翠彬、朱永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翠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799.99元及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罚息11,408.45元,合计人民币311,208.44元;2.判令被告蔡翠彬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蔡翠彬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被告朱永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翠彬于2015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贷款月利率5.795‰(遇利率调整上调30%);3、指示向被告的202219922313账号支付该笔贷款,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内容。被告朱永红于2015年2月28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银保贷款申请表》中签署声明,明确将该笔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依据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银保贷款申请表》、划款授权书、借款借据、逾期还款查询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28日被告蔡翠彬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朱永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银保贷款申请表》中签名声明该笔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同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贷款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贷款月利率5.795‰(遇利率调整上调30%);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截止2017年7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97,952.29元、利息(包括罚息)19,100.36元,合计317,052.65元。本院认为,被告蔡翠彬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蔡翠彬未按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蔡翠彬与被告朱永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翠彬签字明确将该笔贷款作为夫妻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蔡翠彬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蔡翠彬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翠彬、朱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翠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借款本金299,799.99元、截止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9,100.36元,合计317,052.65元;二、被告蔡翠彬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借款本金299,799.99元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三、被告蔡翠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朱永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3元,由被告蔡翠彬、朱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贻平审 判 员 王红萍人民陪审员 周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程梦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