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8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马艳与金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金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955号原告:马艳,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煜,男,1975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马艳诉被告金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6万元,支付利息5344元,本息合计181344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067.2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0.8%计算;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在2015年5月31日前自筹10万元代被告归还陈用亮;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前自筹4.6万元代被告归还曲靖市商业银行;被告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归还7万元,尚欠3万元;被告保证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本金17.6万元,月息按8厘从2015年5月19日起算,如被告逾期,还应承担本息总额3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委托律师的费用,按照争议标的5%支付。逾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利息就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金煜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金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金煜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4月22日、5月29日通过ATM存款及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4万元、1.5万元,共计7万元。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一、原告在2015年5月31日前自筹10万元代被告归还陈用亮;二、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前自筹4.6万元代被告归还曲靖市商业银行;三、被告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归还7万元,尚欠3万元;被告保证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本金17.6万元,月息按8厘从2015年5月19日起算,如被告逾期,还应承担本息总额3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委托律师的费用,按照争议标的5%支付。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5月19日借款4.6万元给被告归还曲靖市商业银行贷款,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人民币46000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8月14日,原告按约定替被告归还陈用亮借款10万元,陈用亮于当天出具收据一份。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2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067.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煜因归还银行贷款及他人借款等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马艳分三次借款,原告提供了合同书、银行流水、借条、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金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金煜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银行流水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案外人出具的收据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7.5万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按月利率0.8%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本金17.6万元的利息。因原告替被告归还陈用亮的10万元借款系2015年8月14日才实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该笔10万元借款从2015年8月14日才实际生效,该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14日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2万元,经本院核算,该利息系支付到2016年9月7日,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争议标的5%支付,本案产生的律师费9067.2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艳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二、被告金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艳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金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艳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0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8元由被告金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海翠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