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7民初5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春祥与王思华、邵青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祥,邵青中,王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5230号原告:赵春祥,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原告之表弟),1982年5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邵青中,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王思华,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邵青中、王思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胜,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职员。原告赵春祥与被告邵青中、被告王思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邵青中、被告王思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被告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邵青中、王思华连带赔偿我车辆损失290000元、车辆拆解费30000元、拖车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评估费16800元,共计366600元;2.要求人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新平东路东寺渠大桥北侧,我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与由北向东掉头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邵青中负事故全部,我无责任。邵青中驾驶车辆在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系王思华所有。人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邵青中、王思华应连带赔偿我的损失。邵青中辩称,我认可驾驶车辆与赵春祥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赵春祥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我所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赵春祥的损失。另,我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赵春祥车辆损失9000元。王思华辩称,我不同意赵春祥的诉讼请求。我系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我将该车辆借与邵青中驾驶,车辆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且邵青中亦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故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人保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对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存在换驾、酒驾的可能,且原告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明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新平东路东寺渠大桥北侧,赵春祥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掉头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损坏。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邵青中自称其是×××的小型轿车的司机。经认定×××的小型轿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春祥所驾驶车辆被送往北京晨德宝宝马4S店进行维修,后因人保迟迟不予定损,赵春祥将车运至万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因维修费用巨大,其未直接进行维修,而是经过天津昊然世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果为更换配件为254000元、维修项目为36000元,估损金额为290000元。就事故发生时,×××的小型轿车驾驶员的认定情况,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调查,出警交警称事发时间为深夜,事发路段监控模糊,无法清晰辨认驾驶员;邵青中自称其是驾驶员,赵春祥对此不持异议;就事故责任而言,赵春祥所驾车辆正常直行,×××的小型轿车左转发生交通事故,×××的小型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任何问题,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这场交通事故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董凤荣,其于2016年9月20日与赵春祥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的宝马牌小轿车以240000元的价格卖与赵春祥;同时约定2016年9月20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原车主或转让人负责,在2016年9月20日以后发生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承买人负责;赵春祥以全款支付董凤荣,车辆所有人为赵春祥,车牌暂时由赵春祥使用,使用期限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董凤荣称赵春祥给其车牌租赁费6000元。经本院依法明释,董凤荣称其不参与本次诉讼,因其与赵春祥已就该车所有收益及损失进行约定,故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赔偿款予以放弃。庭审结束后,人保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后其与赵春祥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为人保赔偿赵春祥车辆损失160000元,其他损失赵春祥予以放弃。邵青中、王思华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春祥所驾驶车辆与邵青中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报警时间较晚、现场争议大,故未及时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后经现场勘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证明证明×××的小型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邵青中不是×××的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故本院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定。现赵春祥与三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车牌号为×××的宝马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董凤荣,但经依法明释,其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亦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春祥车辆损失16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计3400元,由原告赵春祥负担1916元(已交纳),由被告邵青中负担1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警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