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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凯旋与曹丙飞、陈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凯旋,曹丙飞,陈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431号原告:郑凯旋,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曹丙飞,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陈逸军,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郑凯旋诉被告曹丙飞、陈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凯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丙飞、陈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原告郑凯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丙飞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6年12月6日起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陈逸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曹丙飞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20‰计算���被告陈逸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捺印。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曹丙飞、陈逸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丙飞向原告郑凯旋借款,2016年12月6日,被告曹丙飞向原告出具5000元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月利率按照24﹪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逸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曹丙飞未还款,被告陈逸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5000元借据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丙飞尚欠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丙飞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载明月利率按照24%计算���明显偏高,现原告自愿调整利率,要求被告从借据出具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逸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凯旋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逸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曹丙飞、陈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裁判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钱 鑫代理审判员  杨万鹏人民陪审员  谢俭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