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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赖思儒、陈琴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思儒,陈琴妹,陈金交,陈唯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258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16697M。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赖思儒,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琴妹,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金交,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交锋服装加工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唯财,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赖思儒、陈琴妹、陈金交、陈唯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赖思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琴妹、陈金交、陈唯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赖思儒、陈琴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关利息(其中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结欠利息9706.56元;另自2017年3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9.6%计算);二、判令赖思儒、陈琴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判令陈金交、陈唯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赖思儒、陈琴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706.56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9.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赖思儒、陈金交、陈唯财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约定赖思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由陈金交、陈唯财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签订合同时的执行月利率为11.2545‰,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赖思儒指定账户汇入出借款100,000元,履行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赖思儒在借款后未能按月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相关利息。因赖思儒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本案债权,因而,赖思儒应依约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陈金交、陈唯财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琴妹与赖思儒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陈琴妹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赖思儒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对贷款所结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等约定均无异议,但目前资金有些困难,希望原告可以给予时间并减免适利息,尽快还款。陈琴妹、陈金交、陈唯财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借据背面的领款凭条、自助循环贷款发放凭证、自助循环贷款交易明细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陈琴妹、陈金交、陈唯财均未到庭质证及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均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现查明,赖思儒与陈琴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赖思儒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款后,赖思儒没有按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定其它事实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一致。本院认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赖思儒、陈金交、陈唯财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赖思儒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赖思儒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赖思儒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结欠借期内利息9706.56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赖思儒与陈琴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系赖思儒个人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赖思儒与陈琴妹共同偿还。陈金交、陈唯财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或提前收贷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陈金交、陈唯财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琴妹、陈金交、陈唯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赖思儒、陈琴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706.56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9.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二、赖思儒、陈琴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三、陈金交、陈唯财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赖思儒、陈琴妹、陈金交、陈唯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成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