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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傅之容潘先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潘先念,傅之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11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德琴,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先念,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傅之容,女,193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潘先念、被告傅之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德琴、被告潘先念、傅之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7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潘先念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区沿宝桐路往服装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重庆市渝北区宝桐路1号附24号路段时,撞到其车行方向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傅之容,造成车辆受损傅之容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重庆市渝北区交巡警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先念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傅之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为抢救伤员,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申请垫付傅之容的抢救费用。原告依据《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7年2月28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垫付了傅之容的抢救费711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依据《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国家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鉴于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先念辩称,原告垫付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各承担50%。被告傅之容辩称,原告垫付属实,但被告已经80多岁,没有能力承担,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潘先念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由西区沿宝桐路往服装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重庆市渝北区宝桐路1号附24号路段时,撞到其车行方向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傅之容,造成车辆受损傅之容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渝北区交巡警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先念、傅之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为抢救伤员,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原告申请垫付傅之容的抢救费用。原告依据《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7年2月27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垫付了傅之容的抢救费7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说明、欠费说明、医药发票、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救助基金中心根据渝北区医院的申请向伤者傅之容垫付医疗费711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垫付后,依法有权利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交巡警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二被告应依据各自的责任承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傅之容认为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潘先念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傅之容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潘先念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46215元,被告傅之容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488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先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46215元;二、由被告傅之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48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潘先念负担200元,由被告傅之容负担105元(此款系批准缓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潘先念、傅之容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