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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泽先、彭绍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泽先,彭绍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962号申请执行人刘泽先,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斌,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绍土,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刘泽先与彭绍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5481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泽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彭绍土归借款22152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绍土��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商品房、理财产品等财产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泽先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彭绍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何荣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