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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孙金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生,孙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597号原告:张永生,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孙金奎,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张永生与被告孙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永生、被告孙金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金奎给付借款4.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孙金奎在其处借款4.8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款。经索要至今未还。2015年孙金奎还了8000元,2016年还了3000元,2017年孙金奎卖水稻,其扣水稻款8000元。孙金奎辩称,同意还款,但给了一部分了,春节前3000元,头阵子8000元。从2016年开始就没有约定利息。2017年其卖水稻,被张永生扣水稻款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孙金奎向张永生实际借款4万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一年利息8000元写入借条中,故显示借款4.8万元。但未约定逾期利息。2015年利息8000元,孙金奎已支付。2016年、2017年又分别直接或间接(被张永生扣水稻款)还款3000元、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依法负有还款义务。张永生与孙金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到期,张永生诉请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永生主张孙金奎支付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借款到期后的还款合计1.1万元(3000+8000)均应从本金中扣除。另外,将利息直接计入本金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金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张永生借款2.9万元(4万—1.1万);二、驳回张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孙金奎负担362.5元,孙金奎自负137.5元;余款退回张永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