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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沧州立华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杰昌杰贸易有限公司、杨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立华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杰昌杰贸易有限公司,杨悦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335号原告:沧州立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张官屯乡大马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68701992XA。法定代表人:刘三立,经理。身份证号:1309841985********。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杰昌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东风社区居委会东炮楼大街四巷*号*座***号。组织机构代码:09239027-9。法定代表人:杨悦杰,经理。身份证号:1426011916********。被告:杨悦杰,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原告沧州立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杰昌杰贸易有限公司、杨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三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杰昌杰贸易有限公司、杨悦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74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化工染料,亦多次付款,截止到2016年9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46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原告上述之请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杰昌杰贸易有限公司、杨悦杰未到庭,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从2013年开始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化工原料,一直合作良好,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工厂倒闭导致货款无法收回,截止到2016年9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187460元。我公司及我本人认可该笔拖欠的货款,没有逃避或不想付款给原告,确因客观原因导致现在的局面,我本人现今连最基本的生活也难以维持,我本人愿与原告进行和解达成还款计划,望原告能够接受。因我本人工作原因及经济能力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费先由原告进行垫付,后会将货款一起支付给原告沧州立华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杨悦杰2016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有杨悦杰本人签字,有佛山市顺德区杰昌杰贸易有限公司盖章。2、2015年8月4日销货单,证明因被告未及时付款,违约金按照销货单的逾期利息约定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立华化工有限公司销售染料化工产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杰昌杰贸易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化工原料,经双方对账核算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佛山市顺德区杰昌杰贸易有限公司欠河北沧州立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87460元(壹拾捌万柒仟肆佰陆拾元整)。佛山市顺德区杰昌杰贸易有限公司杨悦杰”。并盖有佛山市顺德区杰昌杰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杨悦杰签字。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销货单中载明:购货日期为2015年8月4日,购货金额32550元。购销单下方附有购销协议,约定“购货单位收货后应按约定数期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则需向销货方支付本金及逾期部分每日1%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份、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87460元,二被告认可该笔欠款,故本院对二被告欠原告187460元的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销货单的逾期利息约定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一张2015年8月4日的销货单,仅凭该笔购货金额为32550元的销货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故原告要求按照销货单的约定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杰昌杰贸易有限公司、杨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87460元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54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杰昌杰贸易有限公司、杨悦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赵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