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武汉锦城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锦城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执异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锦城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碧云轩。法定代表人:杭上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益高,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城郊乡牌坊村(富康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出执行异议、签署法律文书、办理相关司法手续等。委托代理人:汪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出执行异议、签署法律文书、办理相关司法手续等。申请执行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号。法定代表人:吴治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参与执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洁,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欣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滨河休闲公寓××楼。法定代表人:毛孝利,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湖北欣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汉锦城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拍卖湖北欣润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湖北省××里办事处十里小区德润公寓4#、5#、6#、7#、8#商住楼及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德润公寓4-8号商住楼)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武汉锦城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称,2014年5月26日,异议人锦城公司与欣润公司签订“湖北欣润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职工公寓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异议人锦城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3月9日,双方对全部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价款为10980675.46元,该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随后,欣润公司又将上述项目中的3#至8#楼的主体工程发包给申请执行人聚兴公司承建,聚兴公司将以上工程完工后,由于欣润公司未能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聚兴公司遂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随州中院),该院现已对3#至8#楼进行拍卖。异议人锦城公司认为,随州中院拍卖被执行人欣润公司相应房产的地下桩基工程系异议人锦城公司施工,且已与欣润公司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手续,异议人锦城公司对欣润公司享有桩基工程款的债权早于申请执行人聚兴公司。鉴于欣润公司现基本处于歇业状态,仅有已建成的被法院拍卖的房屋可用于清偿债务,异议人锦城公司请求将对被执行人欣润公司享有的债权即桩基工程款10980675.46元纳入到本次司法拍卖程序中,参与平均分配。申请执行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称,随州中院拍卖德润公寓4-8号商住楼的行为不涉及异议人锦城公司的利益,异议人锦城公司提出要求参与平均分配的请求于法无据,其理由是:1、异议人锦城公司对拍卖标的德润公寓4-8号商住楼不享有所有权,物权所有人是欣润公司;2、异议人锦城公司没有可供执行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也没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导致执行法院无法核实异议的数额,且被执行人欣润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异议人锦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法律文书,也只能是轮后受偿,而不是平均分配;3、异议人锦城公司提出异议的桩基工程款包括一、二期工程,而随州中院拍卖的德润公寓4-8号商住楼只是被执行人欣润公司开发楼盘一期工程的一部分,拍卖标的与异议人锦城公司提出异议的标的不同一,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异议人锦城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执行人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执行人湖北欣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润公司)称,我公司在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开发建设的职工公寓项目中的桩基工程是由锦城公司承建的,对此工程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款,后又补充协商从销售款中逐步支付。但现因建筑纠纷、查封等原因,桩基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本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发包方欣润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锦城公司(乙方)就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职工公寓的桩基建设达成了《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职工公寓共12房屋桩,按设计要求钻孔成孔、灌注商砼……;工程工期:80天;工程综合单价:按2008年定额计算工程造价,人工按2013年人工费调差……;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桩基工程按期完工验收后3个月内(即农历2014年底内)付款10%,完工验收后7个月内再付30%,完工验收后11个月内再付30%,完工验收后15个月内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付款,对逾期的欠款按日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15年3月9日,欣润公司与锦城公司共同制作了《桩基工程结算编制书》,双方确认工程总数量为5669.98m3。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3日,本院以(2017)鄂13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湖北欣润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里办事处十里小区德润公寓4-8号共计5栋楼的在建工程房地产。2017年6月12日10时至2017年6月13日10时止,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起拍价4969.17万元进行了第一次拍卖,后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7月11日10时至2017年7月12日10时止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起拍价3975.336万元进行了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再次流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依照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人锦城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至今尚未取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欣润公司所有的德润公寓4-8号商住楼既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查控措施,也不属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且异议人锦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欣润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对属于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欣润公司的执行只能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分配财产,不能参照参与分配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执行,故异议人锦城公司认为本院拍卖欣润公司所有的德润公寓4-8号商住楼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对欣润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从拍卖德润公寓4-8号商住楼获取相应的资金中一并解决欣润公司所欠锦城公司相应商住楼的桩基工程款,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武汉锦城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海运审判员 陈赤锋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