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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指控,2017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骑电动车到衡水市冀州区三里庄村找朋友付某,其进入付某租住的院子后,发现付某不在,院内无人,因其知道该院内还有其他人共同租住,遂产生了入室偷钱的想法。范某用携带的一把改锥撬开在该院内租房的被害人李某东屋门锁,进入屋内翻钱,在该屋双人床铺下偷得700余元现金后离开。案发当天范某家属已退还李某现金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付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刑未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监狱释放证明书;退款收条;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曾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文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