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付芮、常翠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曹付芮,常翠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729号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晖南街中航城市广场706室。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桥,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曹付芮,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常翠玲,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铭惠商公司)与被告曹付芮、常翠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铭惠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付芮、常翠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铭惠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付芮偿还原告代偿款5585.71元,并支付违约金1675.71元(按照代偿款30%计算);2.判令被告常翠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曹付芮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以下简称“东大支行”)申请信用卡按揭分期付款,并以腾铭惠商公司作为其保证人,双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且被告常翠玲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曹付芮多次未按时偿还东大支行的分期付款,连续逾期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6年12月30日,向东大支行代偿了5585.71元。原告为其代偿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曹付芮、常翠玲未作答辩。原告腾铭惠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担保情况说明、反担保函、曾妍萱情况说明、社保证明、银行电子回单、还款流水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曹付芮、常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2日,被告曹付芮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以下简称“东大支行”)申请信用卡按揭分期付款,与东大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付芮向东大支行申办信用卡购车专项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43000元,并以按月等额的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每月15日前偿还。二、同日,原告与被告曹付芮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曹付芮前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信用卡透支资金提供担保服务,并约定,因被告曹付芮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曹付芮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同时视为被告曹付芮违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贷款额的30%计算。同时,被告常翠玲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为被告曹付芮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东大支行向被告曹付芮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曹付芮使用信用卡的透支资金支付购车款后,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分期款,且存在多次逾期,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员工曾妍萱的个人账户代被告曹付芮向东大支行偿还了5585.71元。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付芮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曹付芮未按约偿还银行分期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了代偿,对其代偿的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曹付芮追偿。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曹付芮支付代偿款5585.7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曹付芮未按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以代偿额的30%进行计算,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常翠玲为被告曹付芮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常翠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代偿债务予以支持。因被告常翠玲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为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为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付芮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付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585.71元;二、被告曹付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腾铭惠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75.71元;三、被告常翠玲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曹付芮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曹付芮、常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妍宇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