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姚树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树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8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树昌,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宾阳县。2006年2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3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3月23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树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浙0104刑初339号刑事判决。姚树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姚树昌在杭州市萧山区金马国际酒店大厅内,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总净重16.01克)贩卖给王某。交易后被民警抓获。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树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决没收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黑色酷派手机1部。被告人姚树昌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希望还其以清白。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姚树昌贩卖毒品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刘某1、刘某2、蔡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截图、金马酒店大厅监控,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提取电子数据光盘、电子数据检查照片记录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情况说明、称重、取样录像,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现金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姚树昌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锁链,足以认定姚树昌实施了贩卖毒品之行为。尽管姚树昌归案后始终否认贩卖毒品给王某,但所提辩解既无相应依据,也与情理相悖,不足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树昌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在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姚树昌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伟审判员 蒋祖峰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