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刑初49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贵兴,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军,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贵兴、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在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暂住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因经济状况窘迫,在“58同城”网站看到办理假证的小广告后,遂产生了通过办理假驾驶证骗取钱财的想法,便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虚构有关系可以通过交钱,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就可以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白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沈某某、刘某、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余某某、唐某某、曾某某、余某等人钱财。其中:1、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向其微信好友被害人白某某宣称在车管所有关系,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骗得白某某给赵某某转款10000元用于办理驾驶证。2、2015年6月,赵某某向通过微信认识的被害人杨某某宣称绵阳市游仙区车管所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尔后,被害人杨某某先后介绍其亲威、朋友孙某、杨某某、青某办理驾驶证,并将办理驾驶证费用共计27000元交予赵某某。3、2015年8月,赵某某、陈某某向通过微信认识的被害人彭某某宣称在车管所有关系,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在其位于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西城国际小区的暂住处内,骗取被害人彭某某办理驾驶证费用21500元。4、2015年8月,赵某某、陈某某向通过微信认识的重庆梁平县人吴某某宣称,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并商定以每个8000元或8500元的价格办理驾驶证。吴某某为赚取费,在重庆梁平县招收13名学员,并将118000元的费用打入赵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7月,被害人吴某某无法联系到赵某某、陈某某。5、2016年2月,赵某某、陈某某向被害人沈某某宣称在车管所有关系,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并在被害人沈某某经营的位于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西城国际小区楼下的育婴店内,骗取被害人沈某某办理驾驶证费用8500元。6、2016年2月,赵某某、陈某某向被害人刘某宣称在车管所有关系,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并在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位于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西城国际小区楼下的餐馆内,骗取刘某办理驾驶证费用10000元。7、2016年初,被害人李某某经其朋友介绍认识了赵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宣称有关系,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并在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位于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西城国际小区楼下的餐馆内,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办理驾驶证费用9000元。8、2016年初,被害人余某某通过彭某某介绍认识赵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二人向其宣称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余某某先后介绍王昌军、唐忠玉、王兴、王建办理驾驶证,并将32000元费用交赵某某。9、2016年5月,赵某某、陈某某二人向被害人唐某某称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唐某某遂介绍林玉春、何磊给赵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收取20000元费用。事后,唐绍军发现被骗,垫资退给林玉春、何磊。10、2016年5月,赵某某、陈某某二人向被害人曾某某宣称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骗取曾某某11000元。11、2016年5月,赵某某、陈某某二人向被害人余某宣称可以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办理驾驶证,骗取余某11000元。12、2016年6月,被害人张某某从朋友处得知赵某某、陈某某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的信息后,遂与赵某某、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商定,在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丰谷酒厂外路边将8000元办理驾驶证费用交予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随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逃匿。2017年2月24日,公安民警在中江县将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9、10、11项的金额有异议,其给介绍的人员返了回扣金额,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均对指控的第6项金额10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只收取了9000元。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二人均以其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态度好、愿意以扣押在案现金等向被害人进行赔偿为由进行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某某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态度好由进行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以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属从犯、系初、家庭经济困难犯等为由进行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在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暂住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因经济状况窘迫,在“58同城”网站看到办理假证的小广告后,遂产生了通过办理假驾驶证骗取钱财的想法,便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虚构有关系可以通过交钱,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就可以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白某某、杨某某、彭某某、沈某某、刘某、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余某某、唐某某、曾某某、余某等人钱财共计284000元。其中:1、2015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向其微信好友被害人白某某宣称在车管所有关系,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骗得白某某给赵某某转款10000元用于办理驾驶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2、2015年6月,赵某某向通过微信认识的被害人杨某某宣称绵阳市游仙区车管所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尔后,被害人杨某某先后介绍其亲威、朋友孙某、杨某某、青某办理驾驶证,并将办理驾驶证费用共计27000元交予赵某某。上述事实,有杨某某等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据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3、2015年8月,赵某某、陈某某向通过微信认识的被害人彭某某宣称在车管所有关系,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在其位于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西城国际小区9栋1单元15楼3号的暂住处内,骗取被害人彭某某办理驾驶证费用21500元。上述事实,有彭某某、余某某、唐忠玉、王昌平、王兴、王建等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据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4、2015年8月,赵某某、陈某某向通过微信认识的重庆梁平县人吴某某宣称,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并商定以每个8000元或8500元的价格办理驾驶证。吴某某为赚取费,在重庆梁平县招收13名学员,并将118000元的费用打入赵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7月,被害人吴某某无法联系到赵某某、陈某某。上述事实,有吴某某、胡志海、刘云斌等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据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C1驾照合同办理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5、2016年2月,赵某某、陈某某向被害人沈某某宣称在车管所有关系,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并在被害人沈某某经营的位于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西城国际小区楼下的育婴店内,骗取被害人沈某某办理驾驶证费用8500元。上述事实,有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6、2016年2月,赵某某、陈某某向被害人刘某宣称在车管所有关系,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并在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位于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西城国际小区楼下的餐馆内,骗取刘某办理驾驶证费用9000元。上述事实,有刘某的陈述称给付了陈某某、赵某某10000元的现金,但无收据等其它证据证实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二人均称仅收取刘某现金9000元的情况,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7、2016年初,被害人李某某经其朋友介绍认识了赵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宣称有关系,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并在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位于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西城国际小区楼下的餐馆内,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办理驾驶证费用9000元。上述事实,有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8、2016年初,被害人余某某通过彭某某介绍认识赵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二人向其宣称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余某某先后介绍王昌军、唐忠玉、王兴、王建办理驾驶证,并将32000元费用交赵某某。上述事实,有彭某某、余某某、唐忠玉、王昌平、王兴、王建等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据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9、2016年5月,赵某某、陈某某二人向被害人唐某某称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唐某某遂介绍林玉春、何磊给赵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收取20000元费用。事后,唐绍军发现被骗,垫资退给林玉春、何磊。上述事实,有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据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0、2016年5月,赵某某、陈某某二人向被害人曾某某宣称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骗取曾某某11000元。上述事实,有唐某某、余某、曾某某的陈述、收据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1、2016年5月,赵某某、陈某某二人向被害人余某宣称可以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办理驾驶证,骗取余某11000元。上述事实,有唐某某、余某的陈述、收据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2、2016年6月,被害人张某某从朋友处得知赵某某、陈某某可以通过交钱而不参加驾校学习考试的方式办理驾驶证的信息后,遂与赵某某、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商定,在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丰谷酒厂外路边将8000元办理驾驶证费用交予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随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逃匿。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的陈述、收据复印件、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2017年2月24日,公安民警在中江县将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1、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以(1996)三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2、案发后,办案民警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车牌号为川BVS0**的白色金杯小型汽车一辆,该车系被告人赵某某用涉案赃款予以购买;扣押了现金5724元。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等法律文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的主体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抓捕归案;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扣押物品情况;5、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三台县人民法院的(1996)三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的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辩解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指控的第6项犯罪金额为1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从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虽对其主观犯罪的故意作了辩解,但对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结束后递交了悔过书,认罪悔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9、10、11项的金额有差异,其给介绍的人员返了回扣金额的辩解,因无证据佐证,且即使有支付他人的费用,也是其骗取他人钱财的成本支出,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辩称指控的第6项犯罪金额不应为10000元,而是9000元的辩解,因该起犯罪事实的认定金额仅有原、被告人双方的陈述,无其他收据等证据相互佐证,本着从有利被告人的角度认定事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好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初犯等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共同退赔本案各被害人的损失共计284000元。扣押在案的属被告人赵某某用非法所得款项购买的车牌号为川BVS0**的白色金杯小型汽车一辆(按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赔偿金额)及扣押在案的现金5724元作为二被告人可供执行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凤琼人民陪审员 王志立人民陪审员 李绍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