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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冉永旭与赵敬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冉永旭,赵敬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142号原告冉永旭,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赵敬轩,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冉永旭与被告赵敬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永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83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间租赁一辆轿车,并经租赁公司同意将此车转租被告,租金每天230元,被告使用该车7个月,但租赁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为明山区万有佳园,经本院查证后确认,被告已经不在该地址居住,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应当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冉永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国俊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