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美玲、河南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玲,河南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福海,李石朋,田建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玲,女,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保勇、李栋梁,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龙子湖街柳园口第七组。法定代表人:张艳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海,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石朋,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辉,男,汉族,1981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贵、张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美玲、河南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海、李石朋、田建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保勇,上诉人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增,被上诉人王福海、李石朋、田建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确认2014年5月15日强盛公司、王福海、李石朋、田建辉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强盛公司、王福海、李石朋、田建辉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否认涉案《协议书》侵犯张美玲的利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美玲是中建七局商丘搅拌站的出资合伙人,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否定了张美玲出资的事实和合伙人的地位,损害了张美玲的实际权利;2、2014年5月15日《协议书》是王福海、李石朋、田建辉利用拿着强盛公司公章的机会,与自己签订的合同,是一份根本无效的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尊重事实,《协议书》是王福海、李石朋、田建辉利用掌握强盛公司公章的机会,与自己签署的协议,该协议不但严重违反基本常识,而且侵犯了张美玲的权利,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强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王福海、李石朋、田建辉、张美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的《协议书》是王福海、李石朋、田建辉利用拿着强盛公司公章的机会,与自己签订的合同,是一份根本、自始无效的合同。一审法院没有尊重事实,而事情的真相是王福海、李石朋、田建辉利用掌握强盛公司公章的机会,与自己签署的协议,该协议不但严重违反基本常识,而且侵犯了强盛公司的权利,属于无效合同。王福海、李石朋、田建辉辩称:张美玲、强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美玲是否出资,一审法院已另案受理、处理。张志民、张美玲一家借注册经营强盛公司为平台,以该公司为工具,借该公司成立、经营商丘搅拌站的手段、方法,长期占有、使用王福海、李石朋、田建辉的巨额资金,并全部占有盈利,拒不按与王福海、李石朋、田建辉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使用应分给王福海、李石朋、田建辉的盈利购多辆豪车,完全损害了王福海、李石朋、田建辉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美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4年5月15日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石朋、田建辉、王福海与被告强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支付给被告李石朋分红款585714元、王福海472350元、田建辉28341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福海、李石朋、田建辉三被告与被告强盛公司签订协议将搅拌站的股权转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张美玲非合同的相对方,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原告张美玲的实际权利。故原告张美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张美玲是否实际出资的认定,在一审法院(2016)豫0191民初393、394、395号案件中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强盛公司辩称被告李石朋是在以谈业务为由持有被告强盛公司公章时与三被告李石朋、田建辉、王福海签订的协议,且没有法定代表人张志民的个人签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民的个人签章非被告强盛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的必要条件,故对于被告强盛公司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强盛公司可依据行为人的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或向有关部门控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美玲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美玲、强盛公司认为2014年5月15日的《协议书》,系王福海、李石朋、田建辉利用拿着强盛公司公章的机会与自己签订的合同,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对于张美玲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正在另案中进行处理,故张美玲、强盛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美玲、强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美玲、河南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凯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