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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谢添福、徐来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添福,徐来有,谢玉娣,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谢望财,谢宗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添福,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来有,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娣,女,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官选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甘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望财,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宗海,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上诉人谢添福、徐来有、谢玉娣与被上诉人谢望财、谢宗海、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供电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谢添福、徐来有、谢玉娣均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谢添福与谢望财去移动徐来有、谢玉娣控制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简称移表)时,因涉案电表起火爆炸,造成谢添福受伤的安全事故。事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谢添福前往广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谢添福主张支付医疗费25多万元,但提交的医疗发票载明医疗费193203.35元,住院79天,其中徐来有支付医疗费15万元。谢添福称于2014年年底,第二次前往广州友好医院治疗,花费1万多元,没有发票证明,因发生医疗争议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就出院,徐来有亦称谢添福此次住院尚未结账,具体金额不清楚,其垫付医疗费3万元。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谢添福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521元,住院14天,其中徐来有支付医疗费15000元。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谢添福前往南方医疗大学南方医院治疗,花费647元,住院2天。2014年4月13日,谢添福购买辱疮医疗用喷气气垫YQ-P2J型一套,支付1176元。2014年12月5日,谢添福前往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徐来有主张另支付给谢添福3万元,但未能提交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谢添福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本案不予确认。经徐来有、谢玉娣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方医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事故造成谢添福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谢添福:谢添福颈部瘢痕形成致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VI(陆)级,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7%的伤残程度为VI(陆)级,致左上肢功能部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工(玖)级,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徐来有、谢玉娣支付鉴定费2180元。该鉴定结论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南方医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添福的上述伤残结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谢添福主张其在广州居住生活,并提交5份收据、广东省居住证,手机号码为135××××1172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广东省居住证载明谢添福的居住地广州市白云区大源中路254号501室,有效期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135××××1172手机通话清单显示查询周期2015年10月,查询日期2016年4月1日。谢添福称上述5份收据是支付水电费,但没有交付水电费人的姓名,也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签名。本案中,对于双方就发生本次事故的移动电表,谢添福与徐来有、谢玉娣、谢宗海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1、谢添福陈述其是徐来有、谢玉娣要求帮忙移动电表,双方是劳务关系,并申请证人谢望财、谢某1出庭作证。谢望财出庭作证称其是谢添福妹夫,2010年起从事电工安装工作,事发时尚未取得电工证等资格证书,谢宗海打电话叫其到现场,给徐来有迁移电表,并叫其带上谢添福;谢某1出庭作证称亲眼看到事发现场,徐来有带谢添福到现场,徐来有没有明确反对谢添福操作移表。2、徐来有、谢玉娣陈述其当时是发包给谢宗海、谢望财去承揽移动电表工程,与谢添福没有法律关系,谢添福因何原因帮忙移动电表并不清楚。谢添福在移动电表时,我方是明确拒绝,但谢添福没有听取我方的意见。并申请证人谢某2、何某、邱某出庭作证。谢某2出庭作证称,其是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二十二队队长,曾聘请谢望财做电表迁移工作;何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的村民,事发时离事发现场10米左右,事故发生前看到谢添福在现场,没有看到谢添福触电,触电后有看到;邱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村民,村里的保安,我在事发前与证人何某在门口聊天,听到争吵声,所以过去事故现场,听不清楚讲话内容,事发时在现场隔壁,约10来米,看到谢添福触电时的情形。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根据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第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有关费用收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变更用电。用户需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4.迁移受电装置用电地址(简称迁址);5.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简称移表)”;第二十七条规定“用户移表(因修缮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供电点等不变情况下,可办理移表手续;2.移表所需的费用由用户负担;3.用户不论何种原因,不得自行移动表位,否则,可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处理”;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在用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经过电工专业技能的培训,必须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准上岗作业”;第七十二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线导线。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本案中,徐来有、谢玉娣未向广州供电局进行申请报装办理移表。实际移表的谢添福及谢望财均不具备电工资质。谢望财是谢添福的妹夫,谢宗海是谢添福的岳父。徐来有、谢玉娣未就移表的发包及在实际施工前,均未审核实际施工人员的电工资质。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押金收据、现场照片、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手机通话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徐来有、谢玉娣主张将移表工作发包给谢宗海、谢望财。谢望财出庭作证时称其从事电工安装工作,谢宗海打电话给他,交待为徐来有移表,事发时尚未取得电工证等电工资质,谢宗海也确认谢玉娣打电话给他叫谢望财帮忙移表。据此,徐来有、谢玉娣叫谢望财移表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谢望财移表时,谢添福至事故现场一同施工,因双方均未能有效举证证明谢添福与谢望财一同移表的具体原因。故综合本案,应确认谢添福自行前往事故现场帮工移表,谢添福在帮工移表时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徐来有、谢玉娣应对谢添福在帮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徐来有、谢玉娣未能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向供电部门申请办理移表的相关手续,而是自行将移表工作交给不具备从事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谢望财施工。且徐来有、谢玉娣在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未审查工程施工人员是否具备从事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由谢望财施工。谢添福在帮忙施工,谢添福移表时,未能有效进行制止。故徐来有、谢玉娣对于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谢添福既不是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取得《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从事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的电工,也未经过电工专业技能培训,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等相关电工资质。谢添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备电工资质的情况下,忽视用电和自身安全而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电路施工作业,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相当的过错。基于上述事实的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对于谢添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徐来有、谢玉娣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谢添福自行承担40%的损失。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事故造成谢添福两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谢添福先后至广州友好医院、南方医院治疗并出院,但因事故造成谢添福的医疗费等损失难以确定。且本案谢添福最后至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29日期间出院,谢添福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权利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徐来有、谢玉娣主张谢添福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谢添福要求广州供电局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于举证期限内,谢添福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涉案电属于高压供电,故本案属于低压电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基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谢添福受伤的根本原因在于违规移动电表,谢添福并不能举证证实广州供电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故谢添福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谢添福第二次在广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因尚未办理出院结账手续,故本案对此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予认定处理。谢添福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损失,原审法院予以审查。在经审查,谢添福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谢添福主张在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在广州友好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多万元,但提交的医疗发票载明医疗费193203.35元,故本案认定为193203.35元。谢添福主张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168元(22521+647),有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谢添福主张后续康复治疗费用20万元,但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认定处理,谢添福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二、护理费。谢添福共住院95天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600元(80×95)。三、辅助器具费。谢添福主张购买辅助器具费1176元,能提交发票予以证明。事故造成谢添福六级伤残,其伤情较重,客观上生活需要一定辅助器具,故对谢添福主张辅助器具费1176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四、误工费。事故造成谢添福六级伤残,住院95天,其主张误工费51588元,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保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119元(31195÷365×95)。五、交通费。综合考虑处理治疗事宜等实际所需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谢添福实际住院治疗95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确认为9500元(95×100)。七、营养费。事故造成谢添福六级伤残,住院95天,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八、伤残赔偿金。事故造成谢添福两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谢添福为农业户籍,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居住证载明其居住地广州市白云区大源中路254号501室,有效期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135××××1172手机通话清单显示查询周期2015年10月。故于举证期限内,谢添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67208元(13360.4×20)。另,因谢添福在本案中同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依法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谢添福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谢顺涛。谢顺涛于2012年10月15日出生,计抚养198个月,扶养义务人有2人。由于作为扶养义务人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7236元[13360.4÷12×198÷2×(50%+6%+3%+2%)]。伤残赔偿金总计354717元(267208+67236)。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添福因本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实际存在,谢添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谢添福主张鉴定费1800元,但该费用是谢添福自行委托伤残鉴定产生,该费用应自行承担,本案不予确认。上述谢添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659083元,由徐来有、谢玉娣共同赔偿395450元(659083×60%),扣除徐来有、谢玉娣已支付的165000(150000+15000),尚应支付23045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徐来有、谢玉娣向谢添福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30450元;二、驳回谢添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911元,由徐来有、谢玉娣负担2947元,谢添福负担1964元;鉴定费2180元由徐来有、谢玉娣负担。判后,谢添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谢添福向徐来有、谢玉娣提供无偿劳务,构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谢添福因此遭受伤害,徐来有、谢玉娣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广州供电局作为涉案电表的权利人,疏于维护,致使发生严重安全事故,因此,广州供电局与徐来有、谢玉娣共同向谢添福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租房交费单、镇政府证明、居住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谢添福事发时居住在广州一年以上,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来有、谢玉娣、广州供电局连带赔偿谢添福医疗费68168元、残疾赔偿金42403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99.87元、误工费51588元、护理费7600元、辅助器具费1176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752868元。徐来有、谢玉娣针对谢添福的上诉共同称不同意谢添福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广州供电局针对谢添福的上诉称不同意谢添福的上诉请求,并认为:一、涉案事故是徐来有、谢玉娣违反《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规定擅自雇佣不具备电工资质的谢望财等人进行移表、未对一同前往施工现场帮忙移表的谢添福进行电工资质审查并有效制止其移表而引发,徐来有、谢玉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谢添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备电工资质的情况下,枉顾自身生命安全,盲目、自行进行移表操作,因缺乏店里相关专业知识及电力操作实践经验、违规不当操作,导致事故发生,谢添福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涉案电表在事故发生前后均运行良好,不存在质量问题,广州供电局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谢望财针对谢添福的上诉答辩称同意谢添福的上诉请求。谢宗海无答辩。徐来有、谢玉娣共同上诉称:一、徐来有、谢玉娣没有聘请或要求谢添福帮忙移动电表,是谢望财、谢宗海私自聘请或要求谢添福帮忙的,应由谢望财、谢宗海对谢添福承担直接责任,而徐来有、谢玉娣对谢望财、谢宗海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没有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六级伤残应按50%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33604元;三、原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将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当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应为55875.8元;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原审法院既判令支付残疾赔偿金,又判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毫无法律依据;五、综合计算为433846.15元,徐来有、谢玉娣承担60%的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65000元,谢望财、谢宗海尚应支付95307.69元。故上诉请求:一、确认徐来有、谢玉娣与谢望财、谢宗海是承揽关系,谢添福是谢望财、谢宗海雇佣人员;二、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谢望财、谢宗海向谢添福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95307.69元,徐来有、谢玉娣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谢添福、谢望财、谢宗海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谢添福针对徐来有、谢玉娣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徐来有、谢玉娣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广州供电局针对徐来有、谢玉娣的上诉答辩称徐来有、谢玉娣的上诉与其无关,不作回应。谢望财针对徐来有、谢玉娣的上诉答辩称没有意见发表。谢宗海无答辩。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事发经过陈述如下:1、谢添福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徐来有、谢玉娣要求帮忙移动电表,双方是劳务关系。2、徐来有、谢玉娣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当时是发包给谢宗海、谢望财去承揽移动电表工程,与谢添福没有法律关系,谢添福因何原因帮忙移动电表并不清楚。谢添福在移动电表时,我方是明确拒绝,但谢添福没有听取我方的意见。3、谢宗海(系谢添福的岳父)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从事建筑房屋工作,谢玉娣打电话给我叫谢望财帮忙搬电表;谢玉娣不知道谢望财的电话,叫我转达给谢望财,我只是叫谢望财过去安装电表。4、谢望财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谢添福妹夫,2010年起从事电工安装工作,事发时尚未取得电工证等资格证书,谢宗海打电话叫其到现场,给徐来有迁移电表,并叫其带上谢添福。谢添福一审期间申请谢某1出庭作证。谢某1出庭作证称亲眼看到事发现场,徐来有带谢添福到现场,徐来有没有明确反对谢添福操作移表。徐来有、谢玉娣一审期间申请证人谢某2、何某、邱某出庭作证。谢某2出庭作证称,其是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二十二队队长,曾聘请谢望财做电表迁移工作;本案事发时其不在现场。何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的村民,事发时离事发现场10米左右,事故发生前看到谢添福在现场,没有看到谢添福触电的过程,触电后有看到。邱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村民,村里的保安,曾听到徐来有叫不要弄电线,没听清叫谁不要弄电线;我在事发前与证人何某在门口聊天,听到争吵声,所以过去事故现场,听不清楚讲话内容,事发时在现场隔壁,约10来米,看到谢添福触电时的情形。又查,谢添福一审提交了龙川县岩镇山池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28日开具的《证明》,该份证明显示“······谢添福常年在广州打工······”,该份《证明》加盖了龙川县岩镇山池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龙川县岩镇人民政府证明专用章。再查,二审庭审中,徐来有陈述:事发当天,是其叫谢宗海打电话给谢望财去移电表,两个表一个是供电局的表,一个是私表,两个都是谢添福移的,移供电局的表时没有事,后来移私人的表时就出事了,其是起火电表的所有权人。谢添福陈述:下午两点多徐来有亲自带我们过去的,当时没有说是有报酬的。谢望财陈述:当时我和谢添福在五楼,徐来有带我们去移表,没有说好多少钱移电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关于谢添福与徐来有、谢玉娣之间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谢添福与徐来有、谢玉娣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相关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对移表一事并无约定报酬。且谢添福的岳父谢宗海的陈述,谢玉娣打电话要求谢望财移表,其亦只通知谢望财移表,结合徐来有、谢玉娣关于其叫谢望财移表的陈述,本院确认谢添福系自行前往徐来有、谢玉娣处移表。故谢添福主张其系徐来有、谢玉娣雇佣,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来有、谢玉娣主张谢添福系谢望财、谢宗海雇佣的,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谢添福移表时,徐来有在现场。徐来有虽主张其拒绝谢添福移表,但是谢添福对此予以否认,且根据谢添福申请的证人谢某1作证陈述,徐来有没有明确反对谢添福操作移表;反观徐来有、谢玉娣申请的证人谢某2、何某、邱某的证言,均为未在现场或在事发后才目睹现场,故徐来有主张其拒绝谢添福移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谢添福自行前往徐来有、谢玉娣处移表,徐来有、谢玉娣未明确表示反对,且事实上,谢添福亦在徐来有在场的情况下实施了两次移表工作;双方事前均未约定报酬。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谢添福与徐来有、谢玉娣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首先,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而雇佣关系则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存在明显不同:其一,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理,有偿的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的风险要小于帮工关系中的被帮工人。其二,在雇佣关系中,被雇佣人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佣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而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较大的自主性。相较于雇工,帮工人对自身活动具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亦应自行承担更大的风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所以,徐来有、谢玉娣作为被帮工人,理应对谢添福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添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具备电工资质,忽略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谨慎义务,在移表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自身亦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谢添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徐来有、谢玉娣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徐来有、谢玉娣和谢添福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徐来有、谢玉娣作为被帮工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二、关于广州供电局的责任问题。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迁移受电装置用电地址应事先提出申请,用户不论何种原因,不得自行移动表位,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在用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经过电工专业技能的培训,必须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准上岗作业。谢添福主张广州供电局疏于维护、怠于管理致使发生安全事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表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自身亦未具备电工资质,且徐来有亦表示其是起火电表的所有权人。因此,本院对谢添福主张广州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谢添福一审提交的广东省龙川县岩镇山池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该《证明》载明,谢添福系常年在广州打工,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鉴定,谢添福两处六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本院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谢添福的残疾赔偿金为424037.84元[34757.2元/年×20年×(50%+6%+3%+2%)];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9199.88元[25673.1元/年÷12×198÷2×(50%+6%+3%+2%)]。其他相关赔偿项目的费用,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致残减少了收入的物质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心理及肉体上的无形痛苦的安抚和慰藉。根据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可见,残疾赔偿金与受害人因遭受精神损害而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律性质上是并行不悖的,谢添福因本次事故遭到物质损害和心理上的痛苦,其诉请精神抚慰金可予以支持。徐来有、谢玉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添福损失共计857604.07元(424037.84元+129199.88元+193203.35元+23168元+7600元+1176元+8119元+600元+9500元+1000元+60000元),由徐来有、谢玉娣共同赔偿428802.04元(857604.07元×50%),扣除徐来有、谢玉娣已支付的165000元,尚应支付263802.04元(428802.04元-1650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徐来有、谢玉娣向谢添福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63802.04元;二、驳回谢添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2621.19元,由徐来有、谢玉娣负担3774.43元,谢添福负担8846.76元;二审受理费12027.03元,由徐来有、谢玉娣共同负担7514.94元,谢添福负担4512.09元。本院依法准许谢添福免交二审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谢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