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睢某某,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任校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20时许,在辉县市胡桥乡南冀庄村芦某某家门口,被告人睢某某因土地纠纷与郭某、郑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睢某某用拳头将郑某眼部、鼻部打伤,致郑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郑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呈财家门口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睢某某用拳头将郑某眼部、鼻部打伤,致郑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郑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睢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证明书,现场示意图,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7〕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崔某、郭某、芦某某、陆某、赵某、常某、陈某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睢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睢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秦可妍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