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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行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玉兰,李旭晨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李旭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5行初85号原告:王玉兰,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住新疆和静县。原告:李旭晨,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住新疆和静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洁萍,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60号。法定代表人:尼木格尔,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巴图尔,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45号。法定代表人:热合满江·达吾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黄静,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和静镇团结东路4号。负责人:刘康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兰、李旭晨与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州人社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和静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巴州人社局、自治区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兰、李旭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萍,被告巴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巴图尔,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黄静,第三人中国邮政和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州人社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编号为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7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亡。王玉兰、李旭晨不服,向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人社厅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巴州人社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7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王玉兰、李旭晨诉称,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7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新人社复决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月9日18时40分死者李某到单位金库接班,19时左右按单位规定回家吃饭(单位和家属院一个院子,距离20米左右,上卫生间也得回家上),19时10分左右同事梁某去家中听李某说身体不适并劝其去医院,李某说休息会就去值班,明早下班后再去医院。次日(2016年1月10日)9点30分左右,单位同事赵某和梁某去值班室接金库,发现李某不在,就去家中敲门无人应答。梁某和赵某就去李某的妻子王玉兰处拿家中钥匙,开门进入后见李某已断气,便拨打120急救电话。10点左右120急救车赶到后,医师确认李某死亡,经和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2016年4月1日被告巴州人社局作出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7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到自治区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自治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巴州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7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李某的一生勤勤恳恳、爱党爱国、带病继续为单位做贡献,李某在上班时间,上班过程中按单位规定回家吃饭、拿药服药突发疾病死亡,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属于工伤死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7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3.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死亡为工亡。原告王玉兰、李旭晨针对其诉讼请求为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巴州人社局辩称,一、通过原告王玉兰、李旭晨向我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三人提供的受伤害经过、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工伤事故报告、由赵某、舒某、严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由我局提供的赵某、舒某、王玉兰、严某的询问笔录,我局查明李某为中国邮政和静分公司押钞人员,2016年1月10日11点左右在家死亡,2016年1月10日和静县人民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猝死,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亡。二、我局在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给原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保证了原告的举证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相关各方,程序合法。李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的[2016]07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巴州人社局、自治区人社厅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申请报告、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询问笔录(赵某、舒某、王玉兰、严某)及证人证言(赵某、舒某、严某)、4.受伤害经过、5.工伤事故报告、6.授权委托书及证照材料。证据1至6证明李某是中国邮政和静分公司押运员,于2016年1月10日11时左右在家中死亡的事实及中国邮政和静分公司向被告巴州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的经过。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给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文件,并已告知权利。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作出行政行为后向原告及第三人依法送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原告王玉兰、李旭晨是李某的妻、子,李某是中国邮政和静分公司职工。2016年1月10日上午,作为值库人员的李某没有按时打开地库门,经同事寻找,发现其在家中死亡。中国邮政和静分公司向巴州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巴州人社局受理并调查后,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7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后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巴州人社局的行政决定。二、本复议机关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过调查审理,本复议机关认为,李某在家中猝死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巴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李某死亡为工伤(亡)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本复议机关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辩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送达材料,证据1至5证明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6.赵某、任某、梁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明中,三人均陈述李某死亡的时间在2016年1月10日早晨9点45分左右,单位同事发现李某不在值班室,家中敲门无人应答,后来发现在家中死亡。7.山东工人报7653期截取内容,证明原告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供的案例与李某死亡的过程不一样,案例中是员工身体不适,向领导请假回家拿药,在家中死亡,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李某在单位突发疾病,同事只能证明发现李某在家中死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中国邮政和静分公司述称,原告家属李某为中国邮政和静分公司的员工,李某于1982年12月在和静县邮电局巴伦台支局参加工作,1986年至2006年为巴伦台支局局长,2006年至2009年在投递班担任班长,2009年至2016年1月10日在押运办任押运员,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国邮政和静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按时缴纳了李某工伤保险费。李某由于患有2型糖尿病、特发性水肿等疾病,于2014年6月1日起休病假,并于2015年8月21日回押运班上班,由于腿脚不便,不能跟押款车,便安排值守业务库。2016年1月10日早晨,和静县支行按照日常工作流程需要进入业务库,由于无法开启业务库门,押运班班长赵某9点30分到单位准备送款。10点李某还未前来开门,赵某及梁某前往李某家中查看,李某电话在家中响起但无人应答。10点20分左右赵某联系李某弟弟李某2,李某2与李某家人联系,10点50分左右取得家中钥匙后,赵某和梁某两人一同进入李某家中,发现李某躺在客厅沙发上,赵某上前查看发现已无脉搏。梁某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1点06分急救车到达,严某与舒某同急救人员一同前往李某家中,医护人员对李某进行检查,当场宣布李某已在家中死亡。通过调取监控发现,1月9日19点10分李某离开单位回家后,一直未进入业务库值班。根据中国邮政和静县分公司值库人员工作岗位要求,值班人员每天下午19:30-19:40金库值守作业,19:40-22:00休息,22:00至次日9:40进金库值班,9:40-19:30休息。事故发生后中国邮政和静县分公司积极协助李某家人一起妥善处理后事,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李某死亡30日内向巴州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积极履行了配合巴州人社局对李某死亡情况的调查核实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邮政和静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王玉兰、李旭晨对巴州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中国邮政和静分公司对巴州人社局提交证据1至6的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7、8不作质证,认为系由原告签收。王玉兰、李旭晨、中国邮政和静分公司对自治区人社厅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巴州人社局、自治区人社厅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某系中国邮政和静分公司员工,工作内容为值守业务库。原告王玉兰系李某之妻,原告李旭晨系李某之子。被告巴州人社局、自治区人社厅均查明2016年1月10日上午,值库李某未按时打开地库门,经同事寻找,发现其在家死亡,遂认定李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予认定李某死亡为工伤(亡)。另查明,中国邮政和静分公司提供的值库人员工作时间为每日下午19:30至19:40金库值守作业,19:40至22:00休息,22:00至次日9:40进金库值班,9:40-19:30休息。中国邮政和静分公司工作场所与家属院同在一个院内,值班人员在19:40至22:00回家吃完饭。值库人员每日接岗后第一任务和次日离岗前最后的工作为到业务库打开防盗门。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巴州人社局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王玉兰、李旭晨对被告巴州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为被告巴州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本案进行复议的职权。我国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亡)时应当以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为基本出发点,综合具体案情考量是否符合认定工伤(亡)的条件。在认定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时,对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部分应当予以审查考量,以保证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具备基本的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李某的工作岗位要求,从其为运钞车打开业务库防盗门开始至次日再次为运钞车打开业务库防盗门止,是其值守夜班的整个工作过程,此过程中单位允许回家吃饭休息的时间是值守夜班人员为满足必要的生理需求,顺利完成夜班工作的合理工作时间的延伸。因中国邮政和静分公司未给值班人员提供晚餐,故允许值班人员回与工作地点同在一个院内的家属院吃饭,此期间值班人员的家是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二被告均未查明李某于2016年1月9日是否已为运钞车打开业务库防盗门从而进入夜班值班工作状态,亦未查明李某是否在接班后突发疾病,直接根据最后李某被发现在家死亡的局部事实,片面认定李某死亡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的条件,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被告巴州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7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07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李某死亡是否为工亡的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玉兰、李旭晨已预交),由被告巴州人社局、自治区人社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韦 国人民陪审员  诺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