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6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与唐龙、吴燕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唐龙,吴燕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6708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营业场所: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花兜开发区碧桂园假日半岛酒店负一层。负责人:李长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仪、陈金满,公司员工。被告:唐龙(CLIFORDJOHNOHA),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尼日利亚籍。被告:吴燕玲,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与被告唐龙、吴燕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龙、吴燕玲经公告,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67969.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物业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18940.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为自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水云天2街93号商品房(商品房的房屋最终测绘的建筑面积为246.55平方米,花园面积296.23平方米),并于2006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该房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元及花园面积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每月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物业服务费0.5%的违约金。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从2007年11月起,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费,共拖欠物业费67969.32元(截至2016年08月31日产生的违约金18940.36元)。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还对整个碧桂园假日半岛小区的正常物业管理造成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被告唐龙、吴燕玲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20日,被告唐龙、吴燕玲购买了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水云天二街93号商品房,并与清远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二被告(甲方)与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乙方)签订了《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清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假日半岛物业中的水云天二街一座93号商品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甲方所购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为246.56平方米、花园面积为301.81平方米;甲方应自开发公司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时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采用银行代收代交方式的于公历每月5日前交纳,甲方逾期缴费,每逾期一天需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的0.5%向乙方交纳违约金。后经实测,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调整为246.55平方米、花园面积调整为296.23平方米。2007年4月28日,被告唐龙、吴燕玲确认收楼。原告确认二被告亦支付了自收楼之日起至2007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但2007年11月起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再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此外,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经清远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经清远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清远清城区,属本院辖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我国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管辖原则,且本院有权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合同内容及目的在于物业服务的提供与物业服务费的交付,故本案应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合同法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被告唐龙、吴燕玲欠原告2007年11月至2016年8月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楼及入住承诺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641.22元,自2007年11月至2016年8月共产生物业服务费67969.32元,被告唐龙、吴燕玲应当向原告清偿。自2007年11月起,被告于每公历月的第6日开始逾期,原告主张从2008年1月1日起以每月欠缴的物业服务费641.2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7969.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1月1日起以每月欠缴的物业服务费641.2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龙、吴燕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2007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7969.32元;二、被告唐龙、吴燕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1月1日起以每月欠缴的物业服务费641.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被告唐龙、吴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被告吴燕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唐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洋逸审 判 员 欧惠娴人民陪审员 何洁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盈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