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富公名诉被告宫伟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公名,宫伟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784号原告:富公名,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庄河市青堆镇。被告:宫伟华,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富公名诉被告宫伟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公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经营的河深沟村敬老院担任副院长职务,月平均工资5000元,工作至2016年4月,累计欠原告工资45000元,此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宫伟华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宫伟华于2016年7月4日补打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45000元。经审查,合议庭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经营的河深沟村敬老院担任副院长职务,月平均工资5000元,工作至2016年4月,累计欠原告工资45000元,此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劳务接收人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公名劳务费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宫伟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敏人民陪审员 周相宇人民陪审员 韦者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