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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仙美、杨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仙美,杨灿,管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仙美(曾用名雪英),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灿,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添照、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彦祥,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仙美、杨灿因与被上诉人管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仙美、杨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管彦祥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杨仙美、杨灿并未向管彦祥借款,管彦祥属于非法经营,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管彦祥在一审中对出借款项的事实等情况都无法进行说明,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杨仙美把40000元、信用卡和密码交给管彦祥,由管彦祥进行信用卡套现“养卡”。借条上的手续费6480元可以印证这点。2.杨仙美、杨灿没有向管彦祥借款,管彦祥代为归还的案涉信用卡款项实际上杨仙美、杨灿交给管彦祥其他银行卡刷卡套现出来款项。3.杨仙美、杨灿双方未结算,诉讼请求中借款72562元是不能确定、没有事实依据。借条上注明核实后为准,说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未确定。4.即使杨仙美与管彦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属于杨仙美的个人债务。杨灿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债务杨灿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杨灿不应承担责任。管彦祥辩称,1.杨仙美向管彦祥借款真实存在,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正确。杨仙美向管彦祥出具的借条表明其对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管彦祥向杨仙美指定账户转入共计71000元,杨仙美理应偿还上述款项。借条中表述的手续费实为利息。借条中的核实后为准、手续费等字样是杨仙美单方出具,杨仙美又拒绝更改,并不代表管彦祥对该事实的认可。2.杨仙美上诉主张的养卡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3.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管彦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仙美、杨灿偿还管彦祥借款7256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杨仙美向管彦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管彦祥借还信用卡包括手续费共计72562元(其中手续费6490元),5月30日还清;下方备注“核实后为准”。2014年1月22日管彦祥向杨志煌尾号为0449的银行卡转账分两次各转账15000元和10000元,2014年1月27日管彦祥向杨仙美的银行卡转账46000元。另查明:杨仙美、杨灿系夫妻关系,杨志煌系杨仙美、杨灿的儿子,杨志煌尾号为0449的银行卡系杨仙美在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管彦祥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详细信息足以证明管彦祥和杨仙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载明杨仙美欠管彦祥72562元,并注明以核实后为准,管彦祥提交的3份交易明细详细信息可以证明管彦祥向杨仙美及其儿子杨志煌转账71000元,故认定杨仙美共欠管彦祥71000元。杨仙美、杨灿辩称借条系在管彦祥胁迫下作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杨仙美应向管彦祥偿还借款71000元。杨仙美逾期还款,还应向管彦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债务发生于杨仙美与杨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因此,管彦祥要求杨灿承担案涉债务,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仙美、杨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管彦祥偿还借款7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管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计902元,由管彦祥负担23元,杨仙美、杨灿共同负担879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仙美、杨灿提交了平安银行对账单,拟证明杨仙美与管彦祥之间实际是养卡的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管彦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管彦祥从事非法套现情形,反而证明管彦祥曾向杨仙美指定卡内转账。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杨仙美、杨灿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杨仙美、杨灿上诉主张杨仙美与管彦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代刷卡、养卡的法律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养卡法律关系,相反,管彦祥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管彦祥的主张,认定管彦祥出借杨仙美71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该债务是发生在杨仙美与杨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仙美、杨灿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杨仙美个人债务,故一审判决该债务由杨仙美、杨灿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杨仙美、杨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杨仙美、杨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兰)审 判 员 (许 莹)代理审判员 (徐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傅晓 琴)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