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商水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商水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942号原告:高某,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鹤(系原告高某之子),男,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李某,男,汉族,1955年3月25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商水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753851512T。法定代表人:李某,身份证号:4127261955********。住所地:商水县文化路东段***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贾某,身份证号:4127011973********,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1、2、3间。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商水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万顺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鹤、被告李某、被告周口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水万顺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1195.5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21时40分,在省道213线,商水县固墙镇黄台村处。被告李某驾驶豫P×××××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商水县交警大队出具【2017】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周口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数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商水万顺出租车公司未答辩。被告周口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应结合事故认定书综合认定。2、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是营运性出租车,应当提供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住院时间应扣除挂床时间。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21时40分,在省道213线,商水县固墙镇黄台村处。被告李某驾驶豫P×××××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商水县交警大队出具【2017】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轿车在被告周口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第三责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965.54元。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评定。2017年7月12日,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原告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鉴定费850元。另查明,2016年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被告李某驾驶的豫P×××××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商水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故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96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5565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8615元(34941元/年÷365天×90天);6、鉴定费850元。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855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进行“三期”评定,所支出的850元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周口人寿财保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周口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病历中记录了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脑梗塞、××,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检查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建议扣除30%的比例。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必定接受检查,故对被告周口人寿财保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豫P×××××号轿车在被告周口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周口人寿财保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595.54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自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