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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霍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滔,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04年5月31日因犯聚众冲击国家安全机关罪、寻衅滋事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因发现抢劫罪,数罪并罚,2005年8月16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5日服刑期满。2017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滔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霍滔在汨罗市大众北路一网吧上完网出来后,看见大众北路某商务宾馆门口停放着一辆未上大锁的女士摩托车,便拿出随身携带的自制扳手把摩托车车启动后将车开走,销赃得人民币1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霍滔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材料、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1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汨价认定函[2017]B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照片,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霍滔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霍滔的刑期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