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当阳市凯全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阳市凯全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周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82民初1143号原告:当阳市凯全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车站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鲁帮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金波,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当阳市凯全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当阳市凯全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当阳市凯全磷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当阳市凯全磷化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当阳市凯全磷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心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