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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姜树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姜树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717赛东大厦二层。负责人:范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卓,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树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树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1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721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诺书》合法有效并且据此做出判决是错误的。1、签订《承诺书》一方的主体不适格,故不生效。本案中与被上诉人签订农业保险合同的是安盟吉林省分公司,分公司才是合同的主体。出具《承诺书》的沈庆只是安盟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的农险部的一名工作人员,且《承诺书》加盖的是农业保险业务专用章,所以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说,《承诺书》不能代表安盟吉林省分公司的意思。所以不具备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不具备法律效力。2、退一步讲,即便《承诺书》生效,内容也因为违法归于无效,一审法院回避了这个问题明显违背了审判原则。农业保险是国家政策保险,保险费80%是国家补贴,《承诺书》中的相关规定是骗取国家保险的行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本案中的定灾报告是省政府指定的专家在查勘后做出的,符合相关的技术操作规范,并且进行了公示,符合《农业保险条例》规定的理赔程序。被上诉人的规定的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接受了补偿款,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定损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承诺书》中约定的“因定损过低,和村委会协商,在2014年种植保险给予补偿,对重灾多补,轻灾少补,补偿标准不低于2013年大兴村标准。注2013年保户必须参加2014年保险。否则不予赔偿”,明显违反了《农业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农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以下列或者其他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二)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保险补贴。《承诺书》中的约定明显是向通过虚假的理赔骗取农业保险费补贴,违反了《农业保险条例》上述的强制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是无效的。同时《承诺书》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险费的补贴,损害国家利益是无效的。本案中,《承诺书》的性质是一份民事合同,涉及合同案件的审理,即使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合法性没有提出抗辩,法院依职权首先也应该对于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才能对于双方和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和判决。本案中,中航安盟对于《承诺书》的合法性已经提出抗辩,认为承诺书因为违法无效,一审法院当然应该对《承诺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无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根本就没有提及,明显的违反了审判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做出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本案属于农业政策性保险,《农业保险条例》对于政策性保险做了专门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应该优先适用农业保险条例,只有在《农业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理赔方面并不适用本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在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基础上,本案的《承诺书》因为违法而无效,当然不能适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存在错误,尤其是违背了合同案件的审判原则,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原告姜树生诉称:2013年5月1日,姜树生与安盟保险公司签订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姜树生为自己耕种的105亩花生投保,保险费196元。2013年姜树生的花生受到自然灾害,安盟保险公司按每亩损失5.333元给予了姜树生理赔了损失559.965元。因安盟保险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理赔太低,经反复协商,安盟保险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达成一致,并出具了承诺书,要求姜树生2014年继续在前郭营销部投保,在2014年对种植给予补偿时,按不低于长龙乡大兴村2013年的赔付标准给予理赔,即按每亩34.133元给予赔付。姜树生按约定2014年在营销部投保了农业成本保险,而安盟保险公司未按约定给予2013年的保险赔偿。姜树生诉至法院,要求安盟保险公司给付2013年理赔差价款共计3024元。一审被告安盟保险公司辩称:姜树生于2013年至2014年与安盟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了花生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安盟保险公司按理赔程序对姜树生的损失进行了理赔。承诺书是安盟保险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出具的,不能代表省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安盟保险公司按理赔数额将理赔款汇入姜树生的存折,理赔完毕,不同意姜树生的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姜树生以前郭县长龙乡大道村民委员会为付款人,自己为被保险人与安盟保险公司签订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合同。该合同是由姜树生与安盟保险公司前郭营销部的工作人员签订的,保险单中保险人加盖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公章。姜树生为自己耕种的105亩花生投保,保险费196元。2013年姜树生的花生受到自然灾害,安盟保险公司前郭营销部的工作人员按理赔工作流程,查勘、定损、公示、理赔,在2013年底将姜树生的损失按每亩5.333元的标准赔付给姜树生559.965元。因与其他村委会比较,姜树生所在村委会认为在与邻村的比较中,其受灾最重,而理赔标准最低,所以村委会代表姜树生等农民多次到安盟保险公司前郭营销部沟通,安盟保险公司前郭营销部为姜树生所在的村委会代表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关于年花生因风灾造成损失,因定损过低,和村委员协商,在2014年种植保险给予补偿,对重灾多赔,轻灾少赔,补偿标准不低于2013年大兴村标准,注2013年保户必须参加2014年保险,否则不予赔偿。”下面有安盟保险公司前郭营销部沈庆的签名及营销部农险业务部公章。2013年大兴村的理赔标准为每亩34.133元。一审法院认为:姜树生与安盟保险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保险凭证,2013年对姜树生及大兴村的理赔标准无异议,本院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安盟保险公司前郭营销部自认2013年对姜树生的理赔标准过低,且承诺如2014年姜树生继续投保,将在2014年对2013年的理赔予补偿。安盟保险公司辩解承诺书是前郭营销部出具的,不能代表安盟保险公司,对安盟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姜树生从投保到现理赔均由前郭营销部的工作人员完成,安盟保险公司对其他环节无异议,只辩解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安盟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承诺书是安盟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姜树生要求安盟保险公司给付2013年保险补偿差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盟保险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姜树生损失给予理赔,本院对姜树生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姜树生要求安盟保险公司给付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姜树生损失差额的302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承诺书》的作出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无异议。合同的磋商、投保等前期行为以及出险后的理赔行为均为前郭县营业部实际执行,故前郭营业部在本保险合同中做出的行为应该认定是保险行为。关于《承诺书》,是因为投保人对保险理赔标准提出异议之后,经过磋商后做出,应该是为理赔行为的组成部分,故《承诺书》做出行为仍然应该认定是保险行为。上诉人抗辩沈庆只是一个普通工作人员,但是其行为没有超越其工作范畴并且加盖营业部的保险业务专用章,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及于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即本案的保险人中航安盟吉林省分公司。故上诉人关于主体部分的上诉不成立。二、《承诺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从该《承诺书》性质看,是在投保人提出异议后,关于保险理赔的一个承诺,应该属于保险人单方做出的承诺,在性质上属于单务合同,承诺一旦做出即视为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承诺一经做出就应该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该《承诺书》是一种骗取国家保险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应该属于无效。纵观其上诉状全部内容,上诉人所述的相关法律即《农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以上法律规则或者行政法规适用的逻辑前提为虚假、虚构事实骗取保险金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本案中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均无异议,承诺书也是基于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对于保险赔偿标准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经过磋商而出具,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虚假、虚构事实骗取保险金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直接要求运用上述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是否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然《农业保险条例》现行有效,但是部门规章在法律位阶上低于法律,故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原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方面正确。退一步讲,即便是本案适用《农业保险条例》二十三条第二款,该条规定禁止“以虚假理赔、需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保险补贴”,现在投保人当然的不认为自己行为是该条例所禁止的行为,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承诺书》的作出是上述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仍然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明审判员 魏巍审判员 陈  洪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