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村孙某1家门前,因孙某1堆放石头挡路一事和孙某1发生争执,后与孙某1妻子毕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孙某用拳头将毕某鼻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村孙某1家门前,因孙某1堆放石头挡路一事和孙某1及其妻子毕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孙某用拳头将毕某鼻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毕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孙某赔偿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即时清结,被害人毕某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和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4)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后治疗情况;(5)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6)平度市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二)证人孙永章、孙某1、孙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打仗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过程。(三)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实被孙某打伤的事实及过程。(四)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及过程。(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人民陪审员 郭进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