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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5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咸胜与徐伟、宋晓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咸胜,徐伟,宋晓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5567号原告:唐咸胜,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清、吴凤娇,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宋晓换,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唐咸胜诉被告徐伟、宋晓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徐伟归还借款30000元;二、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宋晓换对被告徐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咸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伟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唐咸胜借款30000元,并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晓换作为担保人明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伟分文未付,被告宋晓换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唐咸胜与被告徐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伟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徐伟拒不归还,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伟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伟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晓换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明确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晓换就被告徐伟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徐伟、宋晓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咸胜借款30000元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宋晓换对被告徐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