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军、韦璞与赵贺、郝敬芝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韦璞,赵贺,郝敬芝,江苏众鼎模板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356号原告:李军,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韦璞,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孟可,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贺,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郝敬芝,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江苏众鼎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河口镇徐丰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赵贺,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韦璞与被告赵贺、郝敬芝、江苏众鼎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唐孟可,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韦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5万元,利息损失5万元(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损失,暂计算到2017年5月11日),合计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共计欠款2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特起诉如上所请。三被告辩称,买卖合同是事实,但是合同的主体不是被告赵贺和郝敬芝,原告将电缆线供给众鼎公司,赵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敬芝是该公司的会计,两人均为该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另外所欠货款通过第三人吴传书已经清偿完毕,被告众鼎公司已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三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李军、韦璞夫妇贰拾伍万元整(250000)电缆款。欠款人:江苏众鼎钢构有限公司(公章)日期:2012年2月24日,赵贺、郝敬芝”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江苏众鼎钢构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赵贺,注册资金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结构铸造、销售,公司股东为被告赵贺、郝敬芝,2012年8月6日该公司更名为众鼎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查询表、欠条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军、韦璞与被告众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电缆后,被告众鼎公司应按照约定偿付原告李军、韦璞货款,被告众鼎公司欠二原告货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李军、韦璞要求被告众鼎公司偿付货款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万元(以25万元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损失,暂计算到2017年5月1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二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赵贺、郝敬芝为共同购买人,应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贺、郝敬芝为被告众鼎公司的股东,向二原告购买电缆系代表被告众鼎公司的行为,所购电缆也用在众鼎公司自身安装设备上,被告赵贺、郝敬芝没有以欠款人或者共同购买人身份出现在欠条上,故被告赵贺、郝敬芝的行为系众鼎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二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众鼎模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军、韦璞货款250000元,利息损失50000元(暂计算到2017年5月11日,以后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损失);二、驳回原告李军、韦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江苏众鼎模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