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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49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禹,男,1997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禹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5月16日期间,被告人朱禹在长春市朝阳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到“砂锅麻辣烫”饭店内盗窃七次,共计盗窃金锣牌清真鸡肉肠15根、皓月牌肥牛片10袋、康师傅冰红茶饮料10瓶、康师傅水蜜桃饮料10瓶、宏宝莱牌汽水饮料7瓶、宏宝莱牌花生露饮料3瓶、刀切面1斤、油麦菜3斤、香菜2斤、油菜3斤、土豆片2斤,经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禹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5月16日期间,被告人朱禹在长春市朝阳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到“砂锅麻辣烫”饭店内盗窃七次,共计盗窃金锣牌清真鸡肉肠15根、皓月牌肥牛片10袋、康师傅冰红茶饮料10瓶、康师傅水蜜桃饮料10瓶、宏宝莱牌汽水饮料7瓶、宏宝莱牌花生露饮料3瓶、刀切面1斤、油麦菜3斤、香菜2斤、油菜3斤、土豆片2斤,经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7104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二)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长久路派出所出具的朱禹作案时间及监控录像截图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禹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禹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朱禹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责令被告人朱禹退赔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跃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谷孟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