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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西安市碑林区高科教育书店与西安华西专修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碑林区高科教育书店,西安华西专修大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1380号原告:西安市碑林区高科教育书店。负责人:吴惠锋,女,系该书店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被告:西安华西专修大学。法定代表人:王明亮。原告西安市碑林区高科教育书店(以下至主文前简称高科书店)与被告西安华西专修大学(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华西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书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西大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科书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西大学向原告支付货款299671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华西大学因教学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教材,原告高科书店自2005年至2012年底向被告华西大学向阳校区出售教材,货款计501277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783000元;原告向被告华西大学红河校区出售教材,货款计1866947元,2008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尚欠1766947元。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经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996719元,经双方确认无误,被告写下《确认书》并加盖了公章。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西大学未答辩。原告高科书店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西大学向阳校区货款确认书,货款5012772元,已付货款3783000元,尚欠货款1229772元。2、华西大学红河校区货款确认书,货款1866947元,已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766947元。被告:华西大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华西大学因教学需要与原告高科书店达成口头教材买卖协议,长期向原告购买教材。原告高科书店自2005年至2012年底陆续向被告华西大学向阳校区、红河校区出售教材,向阳校区教材款计5012772元,红河校区教材款计1866947元。被告华西大学向原告共支付向阳校区教材款3783000元,欠原告向阳校区教材款1229772元未付,被告向原告支付红河校区教材款100000元,欠原告红河校区教材款1766947元未付;被告华西大学共计欠原告高科书店教材款2996719元未付。经原告高科书店向被告华西大学催要,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达成确认书,确认向阳校区教材款5012772元,被告已付原告3783000元,尚欠1229772元;确认红河校区教材款1866947元,2008年8月、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尚欠1766947元。确认书上加盖西安华西专修大学公章,张鹏、贾平签名。时间2016年4月29日。2017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华西大学欠原告高科书店教材款未还,有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教材款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西安华西专修大学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市碑林区高科教育书店2996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386.5元由被告西安华西专修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