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玉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存,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9月21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李红梅,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存及其辩护人李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玉存因与董某有积怨,在成武县党集镇老乡政府北打铁门市门前相遇后,董某(另案处理)持刀将张某、张玉存砍伤。后董某沿党集镇老乡政府南北贯穿胡同向南逃离,张玉存、张某二人分别手持木棍、铁锨追赶至党集镇老乡政府大门西侧“新时代”理发店门前,被告人张玉存持木棍对董某实施殴打,造成董某双前臂及右手食指骨折。经鉴定,董某之伤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玉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存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属激情犯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轻,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玉存与被害人董某系同村村民,二人有积怨。2017年2月5日10时许,董某到成武县党集镇老乡政府北杂货店买东西,随后张玉存与张某也到该店买东西。张玉存与张某刚到杂货店,董某直接拿起杂货店老板削铁锨把的砍刀向张玉存左胳膊砍去,随后又砍伤张某的左脸。后董某拿着刀沿党集镇老乡政府南北贯穿胡同向南逃离,并在途中拿到一根木棍。张玉存就地拿起一根木棍与张某二人追赶董某。张玉存在党集镇老乡政府大门西侧“新时代”理发店门前追上董某。董某一手拿刀、一手拿棍与张玉存手持木棍对打。张玉存将董某打倒在地,并用木棍击打董某双前臂及右手。后警察赶到现场,双方停止打斗。经鉴定,董某双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断棍4根,经被告人张玉存辨认系作案工具。2、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玉存出生于1963年9月14日。(2)发、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5日10时57分,成武县公安局党集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党集镇老政府门口有人持刀砍人。民警到达现场后得知,当日10时30分许,董某与张玉存、张某二人因多年积怨在党集镇老乡政府后一杂货铺门前发生打架。董某持刀将张某、张玉存砍伤后逃离现场,张玉存、张某二人分别手持木棍、铁锨追赶至党集镇老乡政府大门西侧新时代理发店门前将董某殴打致伤,后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2月7日,成武县公安局对张玉存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立案侦查,当日16时许,将张玉存传唤至成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讯问,遂破案。(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玉存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9月21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4)中国共产党成武县党集镇委员会、成武县党集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玉存系中共党员。(5)出警证明,证明2017年2月5日,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成武县公安局党集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经询问得知,张玉存、张某与董某发生打架,三人均受伤。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第一现场位于成武县党集镇老政府被打铁门市门口,第二现场位于成武县党集镇老政府大门西侧新时代理发店门外西侧5米处。董某右手下放着一把刀,头部东侧有一类似于铁锨把的木棍,脚部西侧有一铁锨,身体北侧有二断棍,身体南侧有一断棍,新时代理发店门外有一断棍。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董某双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5、证人证言(1)张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5日10时许,其和张玉存一起去党集乡老政府北边一家杂货店买扫帚。董某从卖杂货的门口拿起一把砍刀就砍张玉存,后又砍了其左脸上及左胳膊各一刀。董某又去杂货店拿了一个棍和张玉存厮打起来,张玉存夺过董某拿的棍,董某又拿了一个棍,另一只手拿着砍刀。张玉存就往南跑,董某在后面追,其拿着一个铁锨追了过去,一直追到老乡政府门口,董某和张玉存在老乡政府门口打了起来,二人相互用棍殴打对方,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其本人没有动手。(2)刘某甲证言,证明2017年2月5日11时许,其在党集镇老政府门口买铁锨,卖杂货的老板给其打磨铁锨把,有个中年男子来买撬杠,过了半个小时又来两个中年男子,这两个男子刚走过来,买撬杠的男子直接拿起杂货店老板削铁锨把的砍刀向那两个男子中高个子砍去,砍在高个男子的左胳膊上,之后又砍在矮个男子的左脸上,后买撬杠的男子拿着刀就往老乡政府正南跑了,矮个男子拿着铁锨和高个男子就追了过去。(3)郭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5日10时许,在其经营的新时代理发店门口有一个拿刀的人躺在地上,有一个人拿着棍打躺在地上男子的腿和手腕,打了四五下。拿刀的男子用左右胳膊来回护着头。还有一个人拿个铁锨,其没有看到拿铁锨的人打躺在地上的。拿棍的男子让拿铁锨的人报警,民警到了之后其看到拿铁锨的左侧腮帮处有一个伤口。(4)王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在党集镇新时代理发店门口西边,一个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刀在地上躺着,一个男子拿着一根棍打躺在地上的男子,还有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铁锨,左边脸上都是血,拿棍的男子朝躺在地上的男子身上打了三四下,地上的男子一直躲着。拿铁锨的男子没有动手,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5)刘某乙证言,证明2017年2月5日11点左右,有一个买撬棍的和两个买扫帚的人在其门市门口发生了打架,其当时进去门市里拿东西没有看到是如何打架的,出来的时候铁锨和砍铁锨把的刀都没有了。(6)刘某丙证言,证明张玉存和董某之间在30多年前就有矛盾,在2001年分地的时候,董某因分地不均和张玉存又产生了矛盾。6、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5日11时许,其到党集乡政府北边一个卖杂货的地方买劈柴火的东西,后来了一个买铁锨的,接着张玉存和张某到场对其殴打,其在地上摸了一个砍铁锨把的刀,其先砍了张玉存,又砍了张某一刀,之后其就往南跑。张玉存拿了一个铁锨把,张某拿了一个铁锨,其在路上也捡了一个木棍,跑到老乡政府门口往西10米左右,被二人追上,张玉存用棍打,张某用铁锨拍,之后其就摔倒了,张玉存用棍朝其头部、胳膊、腿部等部位打,张玉存拿的棍都打断了。7、被告人张玉存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2月5日9时许,其和张某去党集镇老乡政府的打铁门市去买扫帚,刚到地方,董某就拿刀朝其左胳膊砍了两三刀,后又砍了张某左侧脸部。董某向南跑,并在老政府西侧卷帘门内拿了一根木棍。其从地上拿了一根木棍就撵,在老政府院胡同内,其和董某就打了起来。董某两只手换着拿刀,其就打董某拿刀的手,之后董某摔倒了,其又打董某的手,将董某手中的刀打掉了,又朝董某下半身打了两三下。其手中拿的棍断了三次。后有人报警,警察到场后就没在打。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董某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有过错,对张玉存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张玉存是否构成自首。经查,张玉存当庭供述其是因向公安机关送交自己的病历时被带到刑警队。其缺乏自动投案的自动性与主动性,不宜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张玉存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玉存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文审 判 员 吕超玉人民陪审员 陈雪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