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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李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综合行政执法局,李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822号原告:中山市东凤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凤翔大道138号。法定代表人:老自坚,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珍玲,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铭,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原告中山市东凤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东凤行政执法局)诉被告李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凤行政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珍玲,被告李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凤行政执法局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危险废弃物处置费)2217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李铭在未经环保审批的情况下,租用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21队对开围堤的空地经营天名加工厂,从事压铸厂火炉底灰、铝灰清洗项目。被告在未采取防雨、防渗等配套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清洗炉底灰铝灰所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措施直接排放到上述加工厂的渗井内,让废水自然下渗,又使用水泵将上述废水及沉淀的污泥经排水管直接排放到附近农田。经广州分析测试中心鉴定,污泥中的无机氯化物超出《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浸出液危害成分浓度限值要求,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等证据证实。2016年8月22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刑初88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3月开始,被告李铭在案发地点从事清洗炉底灰、后又清洗产生刺激气味的铝灰,至被查获已达一年之久,被查获的危险废物高达145.79吨,被告清洗后的废水及沉淀的污泥直接排��会致周边环境受到严重污染,被告供述确认排放危险废物共计145.79吨。为了加快污染物无害化处理进度,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根据中山市东凤镇政府的要求,原告与高浩球签订清理工业废弃物协议书,2016年1月6日原告先行垫付危废物清理费22170元。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李铭答辩称:对于(2016)粤2072刑初88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能力承担该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已生效的(2016)粤2072刑初888号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李铭在未经环保审批的情况下,租用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24队对开围堤的空地经营无名加工���,从事压铸厂炉底灰、铝灰清洗项目。期间,被告李铭在未采取防雨、防渗等配套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清洗炉底灰、铝灰所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措施直接排放到上述加工厂的渗井内,让废水自然下渗,又使用水泵将上述废水及沉淀的污泥经排水管直接排放至附近农田。同年11月2日,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到上述加工厂对上述渗井、农田的废水及其沉淀的污泥进行抽检,并现场查封赣F×××××号货车1辆及粒状金属加工产品60袋。经中山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渗井内废水总铜浓度为8.53mg/L、农田内废水总铜浓度为0.541mg/L,均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经广州分析测试中心鉴定,污泥中的无机氯化物(不包含氟化钙)超出《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浸出液危害成分浓度限值要求,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铭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同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4日,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联同公安人员在上述加工厂附近的农田清理该厂排放的危险废物共计145.79吨。2016年8月22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72刑初8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铭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李铭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另查明:被告李铭作出上述犯罪行为后,为了加快污染物无害化处理进度,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原告东凤行政执法局根据中山市东凤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与高浩球签订《清理工业危废物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因紧急清理被告违法加工、堆放在同安24队堤围外的工业危废物品,确保中山市民饮用水安全的需要,向高浩球租用挖掘机一台、拖拉机运输车两台,用于挖掘、清运、覆土被告违法堆放在同安24队围堤外的工业危废物,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4日。上述事宜产生挖掘机租赁费10000元(五天)、拖拉机运输车租赁费4500元及高浩球覆土费用7670元,合共2217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高浩球签订的《清理工业危废物协议书》及广东省普通发票以证明其付款22170元的事实。经查,原告所提交的广东省普通发票载明其向高浩球支付22170元的事实。本案庭审中,被告对(2016)粤2072刑初88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其不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并无经济能力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故其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李铭对(2016)粤2072刑初888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故其应当承担起对案涉污染物及污染土地、水体的治理责任。现原告东凤行政执法局在对被��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通过与高浩球签订《清理工业危废物协议书》的方式解决了案涉的污染问题,被告李铭从中获得利益,原告则遭受经济损失2217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垫付完毕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东凤镇综合行政执法局22170元及利息损失(以221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凤镇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李铭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凯航审判员  马孟秋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 雪苏嘉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