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增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增寿,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灵宝市。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9月18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7月31日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9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增寿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增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增寿在灵宝市弘农路工商所门前的卖菜摊,趁被害人高某不备,将其装在上衣口袋中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550元挥霍。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13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增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勘察笔录,价格认定文件,书证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增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增寿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增寿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增寿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增寿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增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增寿违法所得5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