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216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2162于正兴与蒋文华、蒋文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正兴,蒋文华,蒋文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216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于正兴,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蒋文华,男,汉族,1962年4月1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蒋文玉,女,汉族,1966年8月17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关于于正兴申请执行蒋文华、蒋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9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蒋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于正兴人民币270000元,被执行人蒋文玉在2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发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6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6月16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6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蒋文玉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经向泰兴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6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蒋文华名下的苏M×××××汽车一辆;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于2017年8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陈述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蒋文玉已履行30000元,同时向本院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主张的借款275440元,扣除蒋文玉偿还的30000元,余款245540元被执行人蒋文华承诺于2018年2月5日前清偿完毕,被执行人蒋文玉对其中的1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则申请执行人以原法律文书重新申请执行;执行费403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8月7日,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银下存款账户及车辆等财产的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蒋文玉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及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蒋文玉名下苏MXXX**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2016)苏1283民初9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