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0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0刑初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现年34岁,1983年5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四川省金阳县人,住四川省金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3日由金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女,汉族,现住四川省金阳县派来镇炭山村老营盘组**号(系被告人妻子)。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帮明、阿牛阿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川WCP0**轻型自卸货车从金阳县城往派来镇方向行驶;被害人尹贵富驾驶车牌号川WKJ7**二轮摩托车从芦稿金口大桥方向往金阳县城方向行驶,同日19时许,当两车行至金阳县某乡某村民心砖瓦厂路段时尹贵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前部撞在张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的左前部,造成川WKJ7**摩托车驾驶人尹贵富受伤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金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经金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张某驾车行驶时占道及速度过快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尹贵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时速度过快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自己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交通肇事的各种图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审讯视频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已积极主动赔偿死者金额高达320,000.00元人民币的各种费用,主动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以死者的摩托车先撞在路面上的废旧轮胎,然后才撞上我的车的理由进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家庭困难,且已赔付死者的各项费用,且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了谅解协议,希望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川WCP0**轻型自卸货车从金阳县装货往某镇方向行驶至金阳县某乡某村民心砖瓦厂附近G353国道(原S208省道341KM+200M处,小地名:金阳县苍房村民心砖瓦厂)时与川WKJ7**二轮摩托相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尹贵富受伤致死的结果。被告人在案发后自首。被告人张某驾车行驶时占道及速度过快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各类费用共计320,000.00人民币元人民币,被告人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确认的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图片、金公交认定[2017]第A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2017年3月8日,驾驶车牌号川WCP0**轻型自卸货车从金阳县城往金阳县派来镇方向行驶,驾驶员尹贵富驾驶川WK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阳县金口大桥方向往金阳县城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G353国道341km+200m处(小地名:金阳县仓房村民心砖瓦厂)相撞,造成尹贵富死亡,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事故;证实此次事故是因驾驶员张某驾车行驶时占道及速度过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员尹贵富驾车行驶时速度过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所造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张某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尹贵富负次要责任。2、凉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凉公交复字[2017]第28号复核结论维持[2017]金公交认字第A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行政复议证实[2017]金公交认字第A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明确,事故处理程序合法。3、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经过:2017年3月8日,驾驶员张某驾驶车牌号川WCP0**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金阳县城往派来镇方向行驶,驾驶人尹贵富驾驶川WK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阳县金口大桥方向往金阳县城方向行驶,19时许,当两车行至金阳县某乡某村(民心砖厂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川WK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尹贵富受伤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张某当时就留在现场,阻止过往车辆、行人破坏现场,并请家属当场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交警处理现场事宜,属于投案自首行为。4、四川省鼎盛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金阳鉴定第006号中鉴定意见:(1)车牌号川WKJ7**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2)车牌号川WK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所检项目的检验结果,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3)车牌号川WKJ7**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40—50km/h;(4)排除车牌号川WKJ7**号摩托车事故前与事故现场路边摆设的废旧轮胎有接触;(5)事故中川WKJ7**是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川WCP0**号自卸货车的碰撞点位于芦稿往金阳县城道路中心线的右侧,证实了死者驾驶的川WKJ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况在事故前一切皆好;且不存在与外界物体相撞反力撞上川WCP0**号自卸货车的事实。5、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2017]病鉴凉字第011号证实尹贵富的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血液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酒鉴字第113号结论证实(张某)送检检材未见酒精成分,故不属酒驾。7、证人徐某某的证词,证实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过程以及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打电话叫110报警,以及打120急救电话进行抢救以及保护现场的事实。8、证人何某的情况说明:2017年3月8日9点左右时候,民心砖瓦厂挖机从砖厂斜对面开回砖瓦厂,因怕损坏路面,在挖机经过厂区旁沥青路上时铺放轮胎,由工人杨某、叶某、何某安排铺收工作,等挖机回厂后,三人又将铺放的轮胎移到距沥青路约1至3米的路边土路上。9、证人杨某陈述2017年3月8日从家里驾驶摩托车前往二坪子返回民心砖瓦厂外的路段时,就看到一辆货车停在道路中间位置,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摩托车旁有一个人趴在公路上(头向民心砖瓦厂,脚朝山体)。看见有一个轮胎被移动到沥青路面上,当我去二坪子时砖瓦厂旁的轮胎是两个两个的重叠在土路上的,回来时轮胎才被移动过,间隔时间大约10分钟,证实发生车祸及轮胎被移到沥青公路上的事实。10、证人杨某1的情况说明他看见发生车祸时有人围得很多,看见有两个人在移动轮胎,但天色太黑看不清楚移动轮胎人的模样;证实轮胎是事后被人移到公路上的。11、证人李某某的证词:2017年3月8日18时30分许,我老公张某驾驶我家车子在金阳县城四层公路装完水管,搭乘我及小孩和炭山村的村长徐某某,往金阳县派来镇炭山村行驶,当我们车子开到仓房砖厂的时候,我第一眼瞟了一眼,看到一个体积比较小的车开过来,我也没在意,然后我就和村长聊天,时不时的在看睡在后排的孩子,然后我听到村长“喔”的一声之后,我就看到比较亮的一个物体就从驾驶员的左侧窗户飞过去了,然后我老公就伸出头往后看了一眼,下车查看,我和炭山村村长也跟着上去看,我下车就看到摩托车和一个人躺在路上,我老公打着电话就在看地上的散落物,我就问他报警没有?打120没有?他说报了警了,没打120,我就往我家车尾后面走拨打120,打完以后我老公就喊我在路边拦住要经过的车辆,这时120就在打电话来问我当事人伤严不严重?叫我们查看当事人出血的位置,用手巾把头部包着,我老公找到手巾去包他头部以后,就说头都是软的了,之后我就去拦住经过的车辆。一直到交警赶到现场。证词证实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候,被告人张某报了警,查看了并有救助伤者的行为,并有保护现场的行为;并证实了对方摩托车没有和路边的轮胎有过接触。12、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2017年3月8日8时许,我给派来镇炭山村拉水管,19时30分许,当我车子开到仓房砖厂处的时候,刚从弯道驶出来进入到直道的时候,我就看到有一辆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就从对面驶来,技术不好,碰到路边的轮胎,失去了控制就直接向我的车撞上来了,我还没反应,已经撞到我的左前轮上了,我就下车查看,我看到对方驾驶员已经当场死亡了,他的头部大面积出血,我和我媳妇就拨打了110和120,我和我媳妇就捡了石头放在现场的两边,把现场保护起来,直到交警赶到现场才被带到这里来的犯罪事实。13、张某交通肇事一案的死者家属谅解书、收条载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及家属在3月8日至3月10日支付2.2万元;3月12日在县交警队支付3万元给死者家属;在7月28日双方达成赔偿事宜,被告人张某需向死者尹贵富家属支付的赔偿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扣除前期支付的人民币伍万贰仟元(52,000.00元)还应支付贰拾陆万捌仟元(268,000.00元);在7月29日已全部支付完毕。死者家属出具了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判处的谅解意见。14、公安机关查询违法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以前无其他犯罪纪录。15、云南省弥渡县德苴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妻子李某某家庭四人享受低保政策,属家庭贫困户。16、金阳县派来镇人民政府、炭山村委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合法公民。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出示的证据,评判如下:1、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2、四川省鼎盛司法鉴定所的[2017]金阳鉴定第006号中鉴定意见川WKJ7**二轮摩托车事故前车况一切皆好,而且排除与事故现场废旧轮胎有接触的鉴定意见与被告人张某的辩解不相吻合,合理排除外力致摩托车撞向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情况的后果。故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家属通过120急救,积极保护现场,直至交警到来,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和要求,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金阳县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并监管。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付死者家属取得对方的谅解,无社会矛盾危险,建议适用缓刑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积极地协助保护现场,通知110及时到现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 寅审 判 员 罗加权人民陪审员 罗日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