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祖敏与普浏美、方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敏,普浏美,方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661号原告:陈祖敏,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超,云南修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普浏美,女,1991年5月15日生,哈尼族,农民,住蒙自市。被告:方少林,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原告陈祖敏与被告普浏美、方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浏美、方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间,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610000元,被告对各次借款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或出具了借条。原告均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普浏美、方少林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陈祖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6年7月10日《借条》、2016年8月4日《借款合同》、2016年10月1日《借款合同》、2016年11月28日《借条》各一份;2.《储蓄存款凭证》、《储蓄取款凭证》各两份、《交通银行红河分行营业部流水单》六份,欲证实: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次数、借款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2.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第二组:《红河县浪堤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实两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均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组:《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一份,欲证实:1.原告与秦某系夫妻关系;2.陈某系原告的儿子。第四组:证人秦某证言,欲证实:1.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用证人的农村信用社卡向被告通过转账方式两次提供借款57000元、220000元。第五组:证人陈某证言,欲证实:1.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根据原告的要求,证人将原告存在证人交通银行卡上的款项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向被告两次提供借款133000元、120000元。被告普浏美、方少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方少林系朋友关系,被告方少林、普浏美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0日被告方少林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秦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方少林账户转帐57000元,被告方少林、普浏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祖敏人民币小写(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用期6个月,本人用水岸郦城13幢3单元402室抵押,如到期不还,房子任陈祖敏处理。”2016年8月4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普浏美、方少林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少林、普浏美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用云D×××××小型轿车抵押,2016年8月5日原告通过其妻秦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方少林转账222000元。2016年10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普浏美、方少林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用云A×××××宝马车作抵押。2016年10月1日原告通过其子陈某的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方少林账户转账1330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方少林、普浏美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子陈某的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方少林账户转账120000元,被告普浏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祖敏现金130000元〈拾叁万〉用期5天如不按时还每一天罚款3000千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普浏美、方少林向其借款用于被告方少林在蒙××西北勒乡承包的烟区灌溉工程,原告从事石榴种植、淘宝网店生意,其向被告普浏美、方少林提供的四次借款均已按约定金额提供,借款提供方式均是部分转账、部分现金支付。原告与被告普浏美、方少林在2016年7月10日的《借款》中约定用房屋作抵押、在2016年8月4日、2016年10月1日的《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用车辆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四次提供给被告普浏美、方少林的借款共计530000元,但被告普浏美、方少林分别于2016年7月10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10月1日、2016年11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共计610000元,结合原告从事石榴种植、淘宝网店及通过现金提供的借款80000元系分四次提供,且被告普浏美、方少林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按《借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向其提供借款,故对原告称其向被告普浏美、方少林提供的四次借款均是部分转账、部分现金支付,借款金额为6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普浏美、方少林对2016年7月10日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对2016年11月28日借款130000元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了逾期利息,对2016年8月4日借款260000元及2016年10月1日借款160000元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起的利息,根据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该四笔借款中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起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浏美、方少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普浏美、方少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均系二被告共同所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普浏美、方少林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普浏美、方少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祖敏借款本金6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普浏美、方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莹人民陪审员 何虹静人民陪审员 王爱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