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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民初51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丁雪华与赵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雪华,赵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3民初5146号之一原告:丁雪华,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琦,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月,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永志,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原告丁雪华与被告赵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丁雪华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约定2016年1月还清,但付款期限已至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诉。被告赵永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住所地为新疆哈密市北郊路172院2-102室,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原告住所地亦有管辖权。本案原告丁雪华居住地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213号红十月花园小区北一区4-3-703室,属于我院管辖范围,故被告赵永志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永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