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行审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太和县环境保护局、太和县蔡庙中心卫生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和县环境保护局,太和县蔡庙中心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22行审69号申请执行人:太和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徐传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康,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太和县环境保护局宣教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太和县蔡庙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卞广辉,院长。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8593557534122212C2101。住所地:太和县蔡庙镇蔡庙集。申请执行人太和县环境保护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太环罚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三条关于“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为由,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安徽省环保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太环罚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没收违法所得柒仟柒佰柒拾元整;罚款壹拾万元整。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太环罚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太环罚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庆东审 判 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岳喜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大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