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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金溪县烟花爆竹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志毅、郑丽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溪县烟花爆竹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乐志毅,郑丽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478号原告:金溪县烟花爆竹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忠庆,经理。被告:乐志毅,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被告:郑丽燕(系乐志毅妻子),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原告金溪县烟花爆竹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花公司)诉被告乐志毅、郑丽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忠庆、被告乐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54066元及利息536966元。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5月9日开始,被告共欠我公司人民币1954066元整,分四张欠条立据,其中390000元和920000元两笔欠款,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计算,截止2017年4月10日应付利息451950元整,另外229237元和414829元两笔欠款,从2016年5月10日开始计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应付利息85026元整。以上欠款均是被告购买花爆原材料及用于家庭生活费开支,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乐志毅辩称:欠本金1954066元及利息536966元属实,但与我老婆无关,我老婆不应承担这笔欠款。被告郑丽燕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烟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5月9日欠条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954066元及利息536966元。被告乐志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烟花公司在金溪县经营烟花爆竹及原材料销售,被告乐志毅在原告处购买烟花爆竹等原材料。2015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购买材料款及利息共计1954066元,其中92万元和39万元约定按月息1.5分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息;229237元和414829元约定在2016年5月9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按月息1.2分计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烟花公司材料款及利息共计2491032元。另查明,乐志毅与郑丽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乐志毅欠原告材料款及利息24910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乐志毅应按约定偿还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郑丽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郑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志毅、郑丽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溪县烟花爆竹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及利息2491032元。案件受理费26728元由被告乐志毅、郑丽燕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峰人民陪审员  黎爱华人民陪审员  吴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