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989周锦宇与季圆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宇,季圆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989号原告:周锦宇,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圆圆,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周锦宇诉被告季圆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圆圆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锦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60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涟水县军民中心村和涟东小区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塑钢型材,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到原告货款604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被告季圆圆未作答辩。本院经庭审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间,被告季圆圆因承建涟水县军民中心村和涟东小区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塑钢型材。经双方结算,到2014年10月13日止,被告尚欠到原告货款604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今本人欠到周锦宇人民币陆万零肆佰元整(60400.00)季圆圆2014.10.13”。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604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圆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圆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锦宇欠款6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季圆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淼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