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8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邬晓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晓冬,刘建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337号原告:邬晓冬,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告:刘建康,男,1984年01月20日,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邬晓冬与被告刘建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晓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告刘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晓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前搬离并返还租赁房屋并且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房租或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8月10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月租金1300元计算);4、被告交付全套房屋钥匙;5、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500元/天*4天)。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便于被告对房屋进行基本装修。原告租房在本市浦东新区,因原告新增家庭成员(2016年6月新生一子),导致住房困难,并且《租房合同》约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在合同期内可以提前收回房屋或提前退房。原告于2017年3月中下旬同被告电话沟通解除《租赁合同》并愿意支付违约金1,300元,后又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提前解除房租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均拒绝退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建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合同未到期,且一直正常履行合同交付房租,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月租金为1,300元。其中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首期付三个月租金,另付一个月押金,共计5,200元,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七天支付下次房租;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期内提前收回房屋或提前退房,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应向守约方支付1,300元;若被告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原告提前收回房屋应和被告协商解决。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再查明,被告已按约支付房屋租金至2017年8月9日。原告于2017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出《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原告因新增家庭成员且减少一个人收入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需要收回房屋自己居住,对此被告确认已收到,但不同意解除《租房合同》。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作为承租人亦不同意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且被告在上述合同履行期内并无违约情形,故原告作为出租人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从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保护守约方利益角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请,均系对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晓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邬晓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树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