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敏与杜伟亮、余育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杜伟亮,余育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360号原告:陈敏,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济炜,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伟亮,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余育煖,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陈敏与被告杜伟亮、被告余育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济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伟亮、被告余育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伟亮立即付还原告陈敏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为4993.97元);2、判令被告余育煖对被告杜伟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杜伟亮因生意资金周转短缺,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2.2%计收,收回借款时一次性还本付息。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杜伟亮主张还本付息,但未果。被告余育煖系被告杜伟亮的配偶,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育煖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伟亮、被告余育煖均没有答辩。原告陈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杜伟亮3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杜伟亮、被告余育煖均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杜伟亮、被告余育煖均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5日,被告杜伟亮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被告杜伟亮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全部借款。借款后,被告杜伟亮没有付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此外,被告杜伟亮与被告余育煖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杜伟亮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杜伟亮付还尚欠的借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息按2%计),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杜伟亮、被告余育煖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余育煖对被告杜伟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杜伟亮、被告余育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伟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敏借款3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育煖对被告杜伟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5元,由被告杜伟亮、被告余育煖共同负担。被告杜伟亮、被告余育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75元、并支付原告陈敏公告费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昉审 判 员 王卓武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慧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