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鸿波与姜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鸿波,姜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02民初1779号原告:江鸿波,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自贡市沿滩区人,村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超,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鸿波与被告姜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本院委托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原告江鸿波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鸿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鸿波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受理费254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付成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