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批准逮捕。辩护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明知其销售的“美国力加力”、“五夜神生精片”保健品内含有非法添加的成分,对人体健康有损害,仍在其经营的临沭县蛟龙镇“福寿堂大药房”内对外销售牟利。2016年6月2日,其卖予兰陵县卞庄镇的陈某海4盒“美国力加力”和3盒“五夜神生精片”。同年7月11日,临沭县公安局在其药店内搜查出7盒“美国力加力”、4盒“五夜神生精片”。经鉴定,上述两种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含量分别为360000mg/kg、150000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海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测试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山明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接到派出所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体现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已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7盒“美国力加力”、4盒“五夜神生精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庄 丽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希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