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6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功盛与余国斌、余佩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功盛,余国斌,余佩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237号原告:黄功盛,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绵,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斌,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余佩佩,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栋6楼01单元。负责人:张伟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慕容,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功盛诉被告余国斌、余佩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泽绵、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慕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斌、余佩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较为复杂,于2017年8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泽绵、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慕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斌、余佩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5日,黄功盛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白沙大道东二轮摩托专用道往跃进路方向行驶,当日22时17分,行驶至江门市××××大道东世纪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左侧车道行驶由余国斌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功盛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国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国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252.04元(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3日在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医疗费110339元,门诊费913.04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医嘱);3.营养费3000元(医嘱营养补充);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5.护理费100元/天×29天=2900元;6.误工费8475.04元(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4757.2元/年计算,计算89天,34757.2元/年÷365天×89天=8475.04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原告37岁,非农户籍,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4757.2元/年,计算20年,即34757.2元/年×20年×21%=145980.2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66.48元【4人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25673.1元/年计算,父亲黄永耀(1953年5月23日出生)、母亲尹雀翘(1953年7月2日出生),由原告与兄弟两人扶养;大女儿黄嘉欣(2005年11月25日出生)、小女儿黄安宜(2007年3月9日出生);由原告与妻子两人抚养。父亲:25673.1元/年×18年×21%÷2=48522.16元。母亲:25673.1元/年×18年×21%÷2=48522.16元。大女儿:25673.1元/年×8年×21%÷2=21565.4元。二女儿:25673.1元/年×10年×21%÷2=26956.76元。】;10.鉴定费2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11.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12.拖车费、清场费140元,以上合计458213.8元。以上1-4项合计137152.04元由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万元,余下的127152.04按被告余国斌的同等责任在商业险赔付63576.02元。以上5-11项合计320921.76元由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1万元,余下的210921.76元按被告余国斌的同等责任在商业险赔付105460.88元。以上第12项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40元。所以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应赔偿原告289176.9元(10000元+63576.02元+110000元+105460.88元+140元),被告余佩佩、余国斌承担连带责任。余国斌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余佩佩是车主。粤J×××××号小型轿车是在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国斌、余佩佩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赔,均得不到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向原告赔偿289176.9元,被告余国斌、余佩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变更名称的批复、企业信用信息公示;3、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明细、收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6、司法鉴定发票;7、证明、户口簿、出生证;8、发票;9、被抚养人社保记录。被告余国斌在答辩期限内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举证。被告余佩佩在答辩期限内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举证。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答辩称:一、保险事实: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06020303000108062015001272),商业保险(保单号:06020303000108072015000392)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分财产限额2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赔偿责任:1.经重鉴后,我司对原告的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赔付责任。2.因本案被告余国斌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行为,我司商业险依法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保护现场和立即报警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余国斌违反了法定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本案中,余国斌现场已知原告受伤,依法属于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形,作为已经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的余国斌来说,应明知该法定义务。同时,事故现场应作综合考量,除了事故车辆以及现场状况外,驾驶人也应是重要组成部分,其当时是否存在禁驾情形等因素,是确定事故原因、性质、后果的重要依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余国斌不仅未保护现场,而是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出警人员对其当时是否存在禁驾的情形无法判断;报警后还关掉手机,致使交警当晚无法联系,而是第二天才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该行为明显不属于立即报警,因余国斌未当场报案并留在现场接受保险公司或公安机关调查,难以排除肇事车辆存在不法驾驶状态的可能性,保险公司商业险拒绝理赔的理由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请求贵院依法要求被告余国斌对其事故发生时的驾驶状态合法承担证明责任,无法证明则依法应作出不利推定。否则,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将成为酒驾、毒驾等非法驾驶者的避风港,无法有效倡导合法驾驶、遵章守纪的良好驾驶风尚,不利于实现司法裁判的社会行为指引功能。本案被告余国斌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的解释和理由,也没有不适用免责事由的其他法定事由。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等候处理等是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被告余国斌事故发生后在未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情况下擅自处理现场并离开,其有能力、有条件通知保险人而未通知,致使事故原因、责任及驾驶人身份、驾驶状态是否合法无法查明,本案原告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规定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等候处理是每个司机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因此即便肇事司机已采取相应必要措施,仍需考察其离开现场的理由是否合理、是否正当,以免肇事司机利用必要措施规则逃避法律责任。在无法确认是否存在非法驾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构成逃逸,理由很简单,离开现场不能成为酒驾、毒驾司机的避风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尊重事实,合情合理的基础上得出,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求,答辩人不予认可,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项目,我司不予承担。我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此事故中,并无直接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责任人,只是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黄功盛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白沙大道东二轮摩托专用道往跃进路方向行驶,当日22时17分,行驶至江门市××××大道东世纪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左侧车道行驶由余国斌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功盛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国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2016年6月6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6]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功盛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余国斌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黄功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国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黄功盛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直至2016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29日。医院诊断为:一、全身多发伤:一)重型颅脑外伤:1、中颅窝底及左侧颞顶骨骨折;2、左侧颞顶部及眼周软组织肿胀;3、双侧蝶窦、筛窦及左侧乳突气房积液(或血)。二)胸部外伤:1、双肺挫伤并感染;2、左侧气胸(左肺受压萎陷约50-60%);3、左侧第4-10后肋骨折;4、左胸部皮下气肿;5、左锁骨远段骨折。三)左侧髂骨骨折?四)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二、急性酒精中毒。三、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血症)。处理意见:1、门诊随诊,建议3天后门诊复查血常规,3周后返院复查;2、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休息2月。出院后,原告多次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为此,原告产生医疗费111252.04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伤病关系进行检验鉴定以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77号《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功盛上述损伤与2016年5月5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黄功盛的伤残等级属一项Ⅸ级伤残(九级伤残)及一项Ⅹ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因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摇珠选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黄功盛左侧第3-10后肋骨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左锁骨远段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已预付重新鉴定费用3100元。另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余佩佩,投保人为被告余国斌,被告余国斌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300000元,以及该保险不计免赔。上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黄功盛的户籍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会龙里138号204,属于城镇居民户籍,其于1979年3月15日出生。原告父亲黄永耀(1953年5月23日)与母亲尹雀翘(1953年7月2日出生)婚生育有二名子女。黄永耀和尹雀翘均已退休,且两人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每月领取养老金。原告黄功盛与刘虾香婚生育有二名女儿,分别为长女黄嘉欣(2005年11月25日出生)、次女黄安宜(2007年3月5日出生),由原告与刘虾香共同抚养。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江门市道路交通清障拯救服务中心支付了拖车费、清场费共14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功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国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举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明细、收费票据,故本院核实认定原告黄功盛医疗费为111252.04元。江门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22日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有医嘱载明“建议1年半后拆除内固定器材,费用约贰万元”,原告主张该后续治疗费20000元,尚未发生且为约数,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29日×100元/日)。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举证江门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22日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其中有医嘱载明“注意营养补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70元。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黄功盛住院共29日,江门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3日开具的《诊断证明》有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故护理费应计算29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超过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900元(29日×100元/日)。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举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明细、收费票据,其中江门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6月3日开具的《诊断证明》有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2月”,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89天(29天+30天×2)。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户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数额。故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260.02元(25673.1元/年÷365天×89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进行举证。结合原告就诊距离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因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摇珠选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黄功盛左侧第3-10后肋骨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左锁骨远段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是城镇居民户籍,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鉴于原告黄功盛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1%,另原告评残之日(2016年8月22日)届满37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20年,本院核实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34757.2元/年×20年×21%)。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于扶养其父黄永耀、其母尹雀翘、长女黄嘉欣及次女黄安宜。黄永耀(1953年5月23日)与尹雀翘(1953年7月2日出生)婚生育有两名子女。原告黄功盛与刘虾香婚生育有二名女儿,分别为长女黄嘉欣(2005年11月25日出生)、次女黄安宜(2007年3月5日出生),由原告与刘虾香共同抚养。原告黄功盛评残之日时(2016年8月22日),黄永耀届满63周岁,尹雀翘届满63周岁,黄嘉欣届满10周岁,黄安宜届满9周岁。因原告父亲黄永耀、母亲尹雀翘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定期领取养老金,故对于原告主张黄永耀、尹雀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上述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黄嘉欣、黄安宜的抚养期限分别为8年、9年。故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一般地区)计算,黄嘉欣的抚养费为21565.4元(25673.1元/年×8年×21%÷2),黄安宜的抚养费为24261.08元(25673.1元/年×9年×21%÷2),合共45826.48元。通过验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总额为5391.35元/年(21565.4元÷8年+24261.08元÷9年),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5673.1元/年。故本院核实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45826.48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而交付鉴定费,该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功盛一项九级及一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15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1、拖车费、清场费。原告向江门市道路交通清障拯救服务中心支付的拖车费、清场费14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提供有相应金额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125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6260.0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26.4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元、拖车费、清场费140元,合计321678.78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余国斌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11125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合计115022.04元,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6260.0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26.4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元,合计206516.74元,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原告的拖车费、清场费140元,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14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01538.78元(115022.04元-10000元+206516.74元-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上述的规定,余国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功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余国斌应承担赔偿的数额为100769.39元(201538.78元×50%),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00769.39元(201538.78元×50%)。被告余国斌已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769.39元。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答辩认为被告余国斌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构成逃逸,其不应在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此,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的主张。综上,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为220769.39元(10000元+110000元+100769.39元)。被告余国斌、余佩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功盛赔付人民币220769.39元;二、驳回原告黄功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8元,由原告黄功盛负担1353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285元。重新鉴定费用31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虹毅审 判 员 许军华审 判 员 陈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彭泽华书 记 员 伍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