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民终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魏运清、王友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运清,王友华,韩春明,周口市豫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运清,男,生于1968年4月12日,汉族,住商水县。委托���讼代理人:刘洪科,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6日,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卫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韩春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5日,住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泰安路***号。原审第三人:周口市豫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春明,公司经理。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娜,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运清因与被上诉人王友华,原审第三人韩春明、周口市豫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科,被上诉人王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卫强,原审第三人韩春明、周口市豫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运清上诉请求:1、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初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初审诉讼中,上诉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足以排除他人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下列证据:1、上诉人与祥瑞社区管委会签订的两份联合建房协议;2、社区管委会(业主)两位领导出庭作证,证明该房系魏运清投资建设的事实;3、社区管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终止投资建设协议书”。同时,开庭时,对上述事实:1、被上诉人也承认该房系魏运清承建;2、第三人庭审答��时,也陈述和证明了争议的房屋系第三人停止建设之后形成的,产权与第三人无关。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建房已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并有合同约定,该房系合法建造所形成,初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初审判决对应当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而未适用本案争议房产,是无房产证的房产,其土地使用权也为第三人,房屋和土地根本不在被上诉人名下。商水县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没有任何证据或事实依据。而且在房管和土地部门也根本无法进行查封。上述房产拍卖前是否进行了评估、何时评估、如何评估、评估价值都未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实际使用人,那么评估是如何进行的,土地和房屋产权年限是多少,是否有装修,评估价值是如何得出的,都不得而知;同时,是何人竞拍,竞拍人对土地使用权人情况、无房产证情况是否知晓、如果知道为什么还要竞拍,也不得而知;该房屋拍卖后如何办理、能否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过户手续?如果不能办理,商水县法院显然涉嫌拍卖程序违法。《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与祥瑞社区管委会签订的两份联合建房协议及其他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建房已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并有合同约定,该房系上诉人合法建造所形成,上诉人对该房屋拥有产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28条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商水县法院对本案争议无房产证(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的房屋进行查封、评估、拍卖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王友华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无证据予以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韩春明、周口市豫炎置业有限公司述称,一、周口市豫炎置业有限公司与商水县老城办事处祥瑞花园社区的开发建设于2012年8月份开始,2015年8月份终止,当时签订的有终止协议书。二、位于祥瑞花园社区11号楼东侧以南、南侧至步行街路的门面房是我公司终止投资开发之后由别人建设的,与公司无任何关系。魏运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停止对位于商商水县××和××交叉口西南瑞花园东侧和南侧共20间门面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2、诉讼费由王友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友华因与韩春明、周口市豫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依法受理,王友华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3民初24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韩春明、周口市豫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商商水县××和××交叉口西南老城祥瑞社区东临西环路与南临社区中心路拐角处从东南向北上下两层15间,由拐角处从东向西上下两层5间予以查封。2016年9月22日,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3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春明、周口市豫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王友华借款1249643.52元。2016年10月25日,王友华向商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豫1623执9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3民初2440-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2017年3月14日魏运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豫16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魏运清的异议申请。同时查明:2015年8月1日老城办事处祥瑞花园社区管委会与周口市豫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即日起,豫炎公司不再对祥瑞社区进行投入建设,豫炎公司同意将社区后续建设交付给社区管委会,与老城办事处所签订协议仍有效,继续承担协议中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并请祥瑞社区管委会代履行协议。第二项:豫炎公司所有投资、资产除与办事处协商约定部分外,仍归豫炎公司所有。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16日,魏运清分别与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祥瑞花园社区管委会签订了商水县祥瑞花���社区临街商铺联合建房内部协议。两份协议的第二条均约定:付款方式考虑到本工程的特殊情况,本工程由乙方垫资兴建,甲方不再拨付工程款。全部工程由乙方出资垫付,所有乙方建设的工程,乙方可以拿自己建设的房屋折抵工程款。2015年9月1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祥瑞花园社区背临魏运清已经建成的门面房向南长49.14米,宽12.84米,至步步行街再向××99.50,宽13.74米。2015年11月16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祥瑞花园社区11号楼东侧向南长54.12米,宽12.84米。两份协议对“乙方可以拿自己建设的房屋折抵工程款”条款约定的房屋具体位置,房屋数量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3民初2440-1号民事裁定及(2016)豫1623执921-1号执行裁定查封并进行拍卖的财产是韩春明个人财产还是周口市豫炎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或者是魏运清的个人财产。关于不动产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祥瑞花园土地使用权人是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祥瑞花园社区管委会,招标人,开发商、文物勘探委托均是周口市豫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虽然老城办事处与周口市豫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即日停建协议,但在协议的第一项中约定,豫炎公司与老城办事处所签订的协议仍然有效,继续承担协议中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并请祥瑞社区管委会代履行协议。第二项:豫炎公司所有投资、资产除与办事处协商约定部分外,仍归豫炎公司所有。该协议说明周口市豫炎置业有限公司未放弃对祥瑞花园社区关于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就本案而言,在审���王友华诉韩春明、周口市豫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商水县人民法院根据王友华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豫1623民初2440-1号民事裁定及(2016)豫1623执921-1号执行裁定,对位于商商水县××和××交叉口西南老城祥瑞社区东临西环路与南临社区中心路拐角处从东南向北上下两层15间,由拐角处从东向西上下两层5间予以查封并进行拍卖。魏运清认为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2440-1号民事裁定及(2016)豫1623执921-1号执行裁定查封并进行拍卖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但未向法院提供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根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运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运清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提交证据:1、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祥瑞花园社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照片10张;证明目的:祥瑞花园社区管委会分别于2015年9月1日和2015年11月16日与魏运清签订了两份《商水县祥瑞花园社区临街商铺联合建房内部协议》,将祥瑞花园社区管委会名下“集用2016第00014号”土地证(因丢失16年补办的)中祥瑞花园社区ll号楼东侧向南“长54.12米、宽12.84米”和依据第一份协议已经建成的门面房向南“长49.14米、宽12.84米,至步行街再向西长99.5米、宽13.74米”土地面积范围内的商铺建设项目交由魏运清投资建设。以及依据两份协议对相关房屋拥有实际产权的事实。2、袁长春、刘卫、李连合、魏合清、赵涛出具的收据;证明目的:证明上述人员施工和领取工资情况。3、王连五送货单、王化德收据、崔槐领证明、魏同心收据。证明目的:证明送到的和收到的建材。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在形式上应当属于证人证言,一审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采信,照片也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3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其证明目的是上诉人对该工程是承建方,并不是所有权人。原审第三人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但对上诉人承建争议房屋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关联,且原审第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争议房屋为上诉人投资建设,因祥瑞花园社区管委会未能支付工程款,按协议约定已将该门面房折抵给魏运清。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魏运清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问题。2013年3月,周口市豫炎置业��限公司与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祥瑞花园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由周口市豫炎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开发建设祥瑞花园。2015年8月1日因周口市豫炎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无能力投资后续建设,商水县老城办事处祥瑞花园社区管委会与周口市豫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即日起,豫炎公司不再对祥瑞社区进行投入建设,豫炎公司同意将社区后续建设交付给社区管委会,与老城办事处所签订协议仍有效,继续承担协议中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并请祥瑞社区管委会代履行协议。第二项:豫炎公司所有投资、资产除与办事处协商约定部分外,仍归豫炎公司所有。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16日魏运清分别与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祥瑞花园社区管委会签订了商水县祥瑞花园社区临街商铺联合建房内部协议。两份协议的第二条均约定:付款方式,考虑到本工程的特殊情况,本工程由乙方垫资兴建,甲方不再拨付工程款。全部工程由乙方出资垫付,所有乙方建设的工程,乙方可以拿自己建设的房屋折抵工程款。2015年9月1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祥瑞花园社区11号楼东侧向南长54.12米,宽12.84米,土地由乙方承建。2015年11月6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祥瑞花园社区背临魏运清已经建成的门面房向南长49.14米,宽12.84米,至步步行街再向××99.50,宽13.74米。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商商水县××和××交叉口西南瑞花园东侧和南侧共20间门面房,在魏运清承包建设范围内,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商水县人民法院查封依据为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祥瑞花园社区管委会是祥瑞花园土地使用权人;招标人、开发商、文物勘探委托均是豫炎公司。该工程实际是2015年8月1日豫炎公司即不再对祥瑞社区进行投入建设,并同意将社区后续建设交付给社区管委会。��春明、豫炎公司庭审答辩时,也陈述和证明了争议房屋系其停止建设之后形成的,产权与其无关。本案争议房屋系魏运清2015年9月1日以后垫资兴建,王友华对魏运清承建争议房屋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辩称争议房屋属韩春明、豫炎公司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是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祥瑞花园社区管委会,根据韩春明、豫炎公司庭审陈述,魏运清与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祥瑞花园社区管委会签订的商水县祥瑞花园社区临街商铺联合建房内部协议及其出具的证明:祥瑞花园社区管委会未能支付工程款,按协议约定该门面房已折抵给魏运清,故应当认定魏运清拥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在王友华与韩春明、豫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或者执行韩春明、豫炎公司的是金钱类债权,本案争议房屋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依照法律规定,商水县人民法院只能执行韩春明、豫炎公司的财产,争议房屋为魏运清投入资金承建并已折抵给魏运清,韩春明、豫炎公司不是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没有出资建设,争议房屋不属韩春明、豫炎公司的财产,商水县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该争议房屋依据并不充分,魏运清在争议房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故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王友华应继续申请商水县人民法院执行韩春明、豫炎公司的其他财产。综上所述,魏运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二、停止对位于商水县大西环路和城巴路交叉口西南祥瑞花园东侧和南侧共20间门面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三、驳回魏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韩春明、周口市豫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卫东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波